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6
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8:31:5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肖冲。

被告曾宪明。

被告肖斌。

被告肖从意。

被告张成。

被告陈先锋。

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本应、王道琴,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梁锋,被告陈先锋,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叔爷肖从利逝世,办丧事所用的烟花炮竹均来自于上述被告门店,燃放时有部分烟花爆竹出现断火、炸筒、散筒现象。同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所在王畈村民组村头河坝玩耍,发现有几发连在一起的炮筒,其中一发有引线,便去点燃引线,该炮筒遇火爆炸,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炸飞,无名指、小拇指连着血肉、碎骨、白筋掉在腕下。经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明知烟花爆竹产品存在缺陷,仍经营销售,导致原告右手炸伤,造成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91430.6元;2、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法医鉴定书一份;

3、在武汉住院期间的病历一套;

4、光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票据120元;

5、法医鉴定费820元;

6、光山县工商局文殊工商所对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的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7、燃放后的炮筒子照片两张;

8、肖冲被炸伤后现场照片七张;

9、原告就医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3705元;

10、证人肖本文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11、证人肖本慧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12、证人张明科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13、肖从利家人购买花炮清单两份。

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辩称,一、原告直接起诉曾宪明、肖从意、肖斌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被告在南王岗街道经商多年享有信誉。2011年农历11月19日肖从利过世,由其长媳张秀珍经手分别在曾宪明、肖从意、肖斌三个门店购买花炮、鞭炮为公公办丧事用,直至11月25日肖从利出殡之日止,所购花炮鞭炮全部放完,所有炮筒子皆被收回卖给南王岗街道收购废品的老王,说明花炮无熄引、断火、炸筒、散筒和不响的现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上的任何关系;二是原告诉讼的事实与被告毫无关系,文殊工商所核实情况时,原告父亲剥开36发“如意雷”花炮筒子,与工商所检查被告门店花炮品质不符。原告父母教子不严,原告违背燃放花炮爆竹操作规程,自伤身体,应自食其果;三是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禁止手持燃放和未成年人燃放的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应有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证人张秀珍出具证明一份;

3、证人王在喜出具证明一份;

4、花炮燃放说明信息一份;

5、被告三个门店的花炮购货清单,曾宪明的5张,肖从意的3张,肖斌的4张,在张成处进货。

被告陈先锋辩称,我供的花炮在路上已经放完了,我销售的产品都是正规产品,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先锋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张成辩称,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在我处进过货,我的花炮来源于光山县弦城花炮公司,在外面也进了点。我没有供应“如意雷”花炮,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明确,追加我为被告不当,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成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害事实是我公司所生产的烟花爆竹造成的,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我公司是正规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手续齐全,所生产的烟花爆竹严格执行GB19593-2004国家标准,各项指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则不可能是我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所致;三是我公司与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等没有生意往来,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与我公司无关;四是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在投诉范围之内;五是事故发生地有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可能就是这些来路不正,质量没有保证的烟花爆竹;六是原告受伤是因其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和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

为支持上述主张,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3、 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

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没有到我公司买过炮,我公司也从不知道这件事,出事后也没找过我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合格证一份;

2、燃放说明一份。

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询问张成笔录一份;2012年9月3日本院对事故地点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中旬,与原告同住一个村民组的肖从利(原告叔爷)逝世,肖从利家人分别从在南王岗街道经商的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门店购买花炮,肖从利长子肖本文的岳父张明科从净居寺管理区杨帆街道陈先锋门店购买1000元的花炮,并由陈先锋送至文殊乡南王岗村王畈村民组。2011年12月19日肖从利出殡,沿王畈村民组西南方向,经河坝梗,过小河、菜园,到村民组西南坟山下葬,沿途燃放了大量的烟花爆竹,有部分烟花爆竹未响或被炸散筒,散落在河坝梗四周及河边、菜园、田沟等沿途经过的地方。2011年12月24日(星期六)下午,原告肖冲在王畈村民组村头河坝玩耍,发现散落在地的连在一起的炮筒,肖冲先剥开花炮筒子,把筒子上面空着的部分掰断,用火机点燃引线,炮筒当即爆炸,肖冲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炸飞,无名指、小拇指连着血肉、碎骨、白筋掉在腕下。肖冲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紧急处理后于当日转入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6天,花费医疗费43434.9元,2012年4月16日再次进入武汉市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作第二次手术,2012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花费医疗费3025.4元。2012年8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冲的伤残等级为6级。

事发后,光山县工商局文殊工商所接到投诉后,于2011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分别到曾宪明、肖从意、肖斌、陈先锋门店进行检查,先后询问了曾宪明、肖斌、陈先锋以及肖从意的外甥甘春波,查证了相关事实。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分别从张成处进购花炮,张成从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等处进购花炮。被告陈先锋从光山县华裕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进购花炮。另查明肖从利出殡前后到原告被炸伤之日止,除肖从利逝世后燃放过烟花炮竹外,原告所在村民组没有操办过红白喜事,没有燃放过烟花爆竹。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肖冲受伤的花炮在先前燃放过程中未响或被炸散筒,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存在安全隐患,花炮的生产,销售者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造成事故的花炮虽不能确定具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但引发事故的花炮是肖从利逝世后燃放的,从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门店购进,这个范围则是明确的,曾宪明、肖斌、肖从意从张成处进购花炮,张成从光山县弦城花炮责任有限公司进购花炮,陈先锋从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购花炮,已经审查证属实,《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以上七被告应对原告肖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以上各被告各自经营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其他进货渠道以及炸伤原告的花炮具体由谁经销等,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也不影响以上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未燃放的花炮有警示说明,在花炮经燃放被炸散落后已不存在,被告以此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冲的监护人未尽安全教育义务,肖冲作为未成年人玩耍散落的花炮,直接导致存在缺陷的花炮爆炸,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被告经营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还应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66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护理费25379÷365×60天×2=8344元;5、交通费370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50%=75249.4元;7、鉴定费820元;8、住院租躺椅及复印费230元,合计139183.7元,以上七被告连带承担70%,即139183.7×70%=97428.59元;基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张成、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冲各项损失1524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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