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业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9:07:4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业文,男,1986年3月1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业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检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金业文酒后在民权县城关镇“希腊神话”KTV门口,因琐事与闫X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业文将闫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冯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鉴定结论、公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业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业文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业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