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红占、孔祥伟、丁友良拐卖儿童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57:4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红占,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孔祥伟,男,1986年9月6日出生。 辩护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友良,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红占、孔祥伟、丁友良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占、孔祥伟、丁友良及孔祥伟的辩护人崔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红占、孔祥伟、丁友良经预谋,意图偷盗儿童卖掉。于是三被告人驾驶一辆鲁R12A86长安面包车,在山东省、河南省民权县闫集乡寻找偷小孩的目标,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7时许,三被告人溜到民权县闫集乡秦老家村一小桥旁,由被告人丁友良下车将放学回家的陈XX(又名秦XX,5岁)抱走。三被告人未能寻找到买主,后陈莹素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红占、孔祥伟、丁友良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红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伟辩称,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友良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被告人孔祥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孔祥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其他被告人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孔祥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红占、孔祥伟系情人关系,被告人丁红占在曹县开了一家化妆品店,因营经不善,加上贷款到期,便与被告人孔祥伟协商偷盗儿童卖掉还债。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在山东及河南境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因骑摩托车害怕被人认出,以丁红占之弟丁友良的名誉贷款购买了一辆鲁R12A86牌长安面包车,并将偷儿童卖的想法告知丁友良。2012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三被告人溜到民权县闫集乡秦老家村一小桥旁,由被告人丁友良下车将放学回家的陈XX(又名秦XX,5岁)抱到车上。三被告人未能寻找到买主,后陈莹素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红占的供述,证实其与孔祥伟是情人关系,其在曹县东关借钱开一个化妆品店,孔祥伟家人想让孔祥伟与其分开,经常到化妆品店闹事,加上人家又催要贷款,生活越来越拮据,其从电视里看了贩卖小孩片后,就有了偷小孩卖的念头,其与孔祥伟商量偷小孩卖钱还账,后其与孔祥伟骑摩托车在曹县及河南境内溜了多次,一直没发现有合适的小孩,骑摩托车还害怕被人认出,后来,其与孔祥伟商量买辆车让其弟弟丁友良跑黑出租拉人,顺便可以开车找机会偷抱小孩。其在定陶县南王店乡一个担保公司贷款6万多元,其与孔祥伟、丁友良便在曹县以丁友良的名誉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长安牌汽车,又买了一套罩车牌的绿色迷彩布罩,买车后有半个月,其给其弟弟丁友良说其和孔祥伟准备偷小孩,丁友良也没有说什么,又过几天,孔祥伟开车带着其与丁友良到曹县南边与河南交界处转,在车上其给丁友良说去偷小孩。下午孔祥伟开着车带着其和丁友良转到一个村庄,大约下午5点多,学生放学时,走到一个桥那儿,其和孔祥伟看见两个大点的女孩领着一个小一点的女孩在一起走,孔祥伟把车开到小女孩面前,其和孔祥伟就叫丁友良下车去抱那个女孩,丁友良给那个小孩说“走,上车给你买糖吃”,丁友良开始没有直接抱小孩,在其和孔祥伟劝说下,其弟弟丁友良把小孩抱到车上,小孩哭着要回家,其给小女孩一块糖,小女孩吃着就不哭了,其三人开着车连夜去了龙口,想在龙口把小女孩卖掉,在龙口呆了两天,也没有找到买家,在郓城到菏泽的路上,孔祥伟开车碰住了一个老头,车被交警扣了,把老头安排到医院,其和孔祥伟就回家凑钱给老头看病,回到家其又找其妗子问要不要小孩,其妗子也不要,其把小女孩一直带在身边。其和孔祥伟带着偷来的小女孩搭车去郓城给碰伤的老头送2000元看病,下午5时许在荷泽汽车站乘车时被抓住了。 2、被告人孔祥伟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丁红占预谋偷小孩卖及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丁红占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丁友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上午孔祥伟开着以其名字入户的长安面包车,拉着其姐丁红占去其家,其姐走时,其和她一块坐车去曹县学开车,在车上丁红占对其说“咱偷个小孩卖喽吧”其也没问,其想是卖喽钱还债,因为买车借了几万块钱,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其和孔祥伟、丁红占三人从曹县正南去商丘的路上来找合适的小孩偷,其用迷彩布把车的前后牌照罩住,以防偷小孩时被人认住车牌,因其没有驾驶证,路上有交警时孔祥伟开车,没有交警时由其开车,在一个村庄孔祥伟看见三个小女孩,孔祥伟把车开到三个小女孩旁边,其开始哄那个小一点的女孩,那个小女孩向前一步,其赶紧把这个小女孩拽到车上,孔祥伟开车向北跑,第二天中午坐车到了龙口,在龙口呆了两天,其姐和孔祥伟也没有联系到买主,车在回荷泽的路上,撞住一个老头,车被交警查扣了,其回到曹县其姐的化妆品店,在店里住了一夜,天亮就回家了,小女孩由其姐和孔祥伟带着。 4、被害人陈XX(又名秦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一天下午放学,其和姐姐蒙蒙和畅畅走到村东桥头上,一个车来到其面前,车门开了,一个男的说给买糖吃,拉住其的衣领把其弄上车,其害怕就哭喊,这个人用手招住其的嘴,车就跑了,他们用车把其拉到很远的地方,在一个汽车站一个公交车上,警察叔叔把其找到,当天夜里其就回家了。 5、证人秦2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学生都放学了,其在家做饭,其孙女秦蒙蒙跑到家哭着说“莹素被一辆车在村东头的桥边拉走了”,其当时就赶紧去学校找,见到教学的秦3XX,秦3XX也不知道其孙女陈XX去哪儿了,其就赶紧报警了,还证实,陈XX系其二儿子秦4XX的女儿,因秦4XX孩子多,陈XX从小过继给她舅了。 6、证人秦6XX、秦7X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莹素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秦4XX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秦XX被他人偷盗的过程,还证实秦XX一出生就过继给她舅了,户口上姓陈,叫陈莹素。 8、被害人陈XX的户籍证明及证人陈2XX、刘XX、陈3XX、秦4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XX出生于2007年4月7日,案发时年龄未满6周岁,系幼儿。 9、辨认笔录,证实经秦6XX辨认被告人丁友良系犯罪嫌疑人。 10、照片及车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情况。 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占、孔祥伟、丁友良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伟辩护人辩称,孔祥伟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友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红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孔祥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丁友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孙 尚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