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良英诉被告叶希贵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28:4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436号 |
原告李良英。 被告叶希贵。 原告李良英诉被告叶希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希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北向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日生长女叶小燕,1989年8月28日生次女叶晓利,1991年4月17日生长子叶朝贵。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和儿女无法生存,自2008年至今,已经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3、证人叶小燕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被告叶希贵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日生长女叶晓燕,1989年8月28日生次女叶晓利,1991年4月17日生长子叶朝贵。2008年被告叶希贵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且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叶晓燕、次女叶晓利、长子叶朝贵,夫妻一起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尚在,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良英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良英与被告叶希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良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