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新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8:3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11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成,男,因本案,2013年2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3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易建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赵新成及辩护人上官宗合、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新成驾驶豫SK6708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黄勇)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向店乡陈畈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仲兴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后两车继续向前推行撞上路南大树,导致黄勇及三轮车驾驶人仲兴光、乘坐人邹增光、邹艳萍、邹海、仲敬玉等人受伤,赵新成弃车逃离现场。2月12日,赵新成到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邹增光、邹艳萍的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够成重伤。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新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赵新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仲兴光、黄勇、邹增光、仲敬玉、邹艳萍、邹海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新成的亲属与被害人仲兴光、邹增光、仲敬玉、邹艳萍、邹海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赔偿了五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0元,取得上述五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黄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赵新成赔偿,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赵新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胡&贤勇、熊&安、仲&贵的证言,被害人仲敬玉的陈述,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赵新成的驾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16号、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受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新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其亲属与被害人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赔偿,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新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新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新成的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 年 10月1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