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作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7:1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45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作胜,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王作胜及辩护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作胜醉酒后驾驶豫S7373A号摩托车沿光山县北向店乡至仙居乡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向店乡曹畈村杨楼路段时将行人胡全光撞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测定,王作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1.95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作胜未保护现场,其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按要求标明位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作胜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全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作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能的证言、被告人王作胜的身份信息表、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作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作胜犯罪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作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作胜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