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23:4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182号 |
原告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境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诉被告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鲨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因经营困难欲行转让,被告看中原告独特的设备、技术、人才和销售网络优势,要求兼并原告。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全部有形及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付50万元作预付款,2010年1月10日前付150万元,2010年3月20日前付100万,余款100万元于2010年6月20日前付清。为了保证协议履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如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独立为公司,不受被告支配,被告退还已接收的库存货物和应收帐款,原告并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备忘录》,将资产移交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在付了部分款后,却拒绝履行2010年3月20日应付的余款及最后批次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故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已接收的库存货物和应收帐款;3、责令被告返还已接收的设备及配件,并恢复到正常生产状态;4、责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及《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转让协商备忘录》,被告也是按协议履行的。2010年5月26日,原告转让的机器设备突然被罗山县法院查封,原因是被告欠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被其诉至罗山法院,罗山法院依法扣押原告的设备,导致被告无法取得。被告为此于2010年6月12日致函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转让款,不承担2010年6月30日后的厂房租金。第二、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提供其租赁厂房的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没有如实告知,导致原告的设备即使不被罗山法院扣押,也无法搬走,因为原告与房主租赁合同纠纷没有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充分。另原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被罗山县工商局吊销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转让标的物。原告自愿将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给被告(有形资产见设备及配件清单,应收帐款清单、库存商品清单;无形资产指乙方客户名单、销售网络及品牌价值等)。二、转让标的物价款及付款时间、办法。全部资产共作价肆佰万元,被告于2010年01月06日付原告预付款伍拾万元,2010年01月10日前付原告款壹佰伍拾万元,2010年03月20日前付原告款壹佰万元整,剩余款壹佰万元于2010年06月20日前付清。三、其他条款。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后,原告应立即将资产转交给被告,原告本部厂房内的设备,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不得将设备搬离现厂区,所有权仍归原告。其余有形资产20日内交付给甲方;并提供相应的详细清单,双方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之前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原租赁的厂房租金,2010年06月30日前的由原告支付,这之后的由被告承担。原告设在全国各地的销售点的房租,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如被告继续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原告经营的相关资料于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后三日内交给被告保存。原告所交付的有形资产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清单,误差在5%之内的,双方互不追究,超过此限额的部分,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并于2010年03月20日前结算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双方于2010年01月06日签订的《关于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完全收购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的协议》作废。四、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独立为公司,不受被告支配;被告退还已接收的库存货物和应收账款,原告并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原告违反本协议条款,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另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违约金。本协议附件包括:1、《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备忘录》;2、双方资产移交清单。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转让协商备忘录》,对有形及无形资产进行了表格式细化的同时,其第六条对具体操作作出了如下约定:1、资产清单,在标的物产权转移前设备抵押要解除(原告负责还清银行贷款);2、被告未付齐价款前,设备资产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3、付款时间和方式,按转让协议执行,履行财务手续;4、设备配件及原告厂内库存产品和材料3日内完成交接;应收账款及原告驻外销售点、库存产品20日内完成交接。第七条规定,甲方最后一批款直接给付乙方贷款银行办理还贷手续。第八条规定,从甲乙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终止经营。2010年1月8日,双方根据上述协议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的设备及配件、实物盘存、库存商品,应收账款等进行了签字交接。2010年1月10日前,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分两次付给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含2010年1月6日预付伍拾万元整),原告则按约定停止经营。2010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转让协商备忘录》的补充条款,内容为:一、同意应收账款的移交延缓至2010年3月20日前完成;二、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有关涉税事宜,由原告在履约期间办理,如由此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由原告负责。2010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转让协商备忘录》的补充款2,内容为:一、同意应收账款的移交延缓至2010年3月30日前完成;二、原协议确定3月20日履行第二次结算同时顺延至3月30日;三、在协议顺延执行期间,对已经交接的应收账款可部分支付,被告3月22日先期支付原告40万,待顺延日统一结算;四、被告支付40万后,只可调走罗山厂内成品,但主体设备不得搬出厂区。按此约定,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搬走了成品,主体设备未动。由于原告的设备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在银行抵押担保贷款,2010年5月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银行的诉求,依法查封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签字认可的并移交的设备及配件。由此,被告以不安抗辩为由拒绝履行第三批60万元及第四批100万元的履行款,并拒绝承担双方约定的2010年6月30日以后的原告租他人房屋的房租。原告则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备忘录、设备及配件移交表、补充条款、补充条款2、盘存明细表、商品移交总表、应收帐款移交总表、罗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设备的照片7张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经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书、备忘录、补充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有效合同,双方均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双方认可的移交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方除暂时保留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外,对机器设备(管理权、使用权)、配件、账务、产品等均按协议进行了移交,并已履行完毕,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已接收了原告机器设备、配件、债权、债务、成品、半成品,并已实际给付了240万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现阶段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双方仍应依据协议将未尽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给付款的过程中,由于银行部门申请当地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原告尚未实际移交的机器设备,导致履行中止,出现此情况,属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的原因,故被告应继续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具体数额按双方认可的移交帐为1233471.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则应依照约定及时交付机器设备。对于原告租他人的房租费用,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以后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公司并未进行破产清算,其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并未终止,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人民币1233471.5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30日起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原告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后,十日内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三、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其履行上述第一项全部给付款之日止,原告河南金雕针布有限公司应给付他人的房租费用。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被告承担9600元,原告承担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应 权 审 判 员 王 仁 娥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