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新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6:2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4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6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 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新生驾驶豫AFV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沪陕高速公路813KM+600M处更换护栏板作业完毕后,在紧急车道内倒车时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申道敏接触相撞将其撞伤,申道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王新生及时将此事故汇报单位领导陈洪潮,并将被害人申道敏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陈洪潮报警致案发。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申道敏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新生所在的单位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王新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才、陈&潮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新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生所在的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王新生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新生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新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新生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新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