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程胜铭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22:0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020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胜铭,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6月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执勤四队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转逮捕。 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29日罗山县公安局移交给光山县公安局管辖,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胜铭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胜铭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光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程胜铭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X、刘XX、被告人程胜铭及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被告人程胜铭自2010年10月份以来,先后以将被害人赵XX经营的太阳能专卖店的太阳能推销给信阳市养老院、朋友为借口,共诈骗10台20支管“美极隆”牌太阳能,价值22320元;8台24支管“美极隆”牌太阳能,价值21024元;2台24支管“春兰”牌太阳能,价值4516元。共计价值47860元。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程胜铭以策划元旦晚会方案和自己的张寨新农村建设需要筹划方案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惠普电脑一台。2010年12月11日又以其张寨新农村建设可树广告牌赚钱为名,动员赵XX投资,承诺2010年12月18日准时还款,骗走赵XX20000元。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程胜铭以可以搞到低价花炮,动员刘XX卖花炮,又借口需要付运费等诈骗刘XX14500元。 4、2011年1月份,被告人程胜铭称张寨新农村建设工程中有一修路工程,让赵XX(二喜)承包,在赢得赵XX的信任后,程胜铭以承包修路工程需要送礼为由,诈骗赵XX20000元。 5、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程胜铭以要到郑州给领导拜年拉关系送礼,好在信阳市政府工作一年后提拔上正科级为由,诈骗刘XX30000元。 6、2011年3月份,被告人程胜铭以可以帮赵XX购买到廉租房,先后以交5000元报名费、办理城镇低保户口(1640元和2条价值380元黄金叶香烟)、交39800元购房钱参加摇号等为由,共计诈骗赵XX家人46820元。 7、2011年4月份,被告人程胜铭让在许昌学院正在上大三,本不符合报考条件的刘XX之子赵XX参加招警考试,在笔试成绩出来后,以面试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从刘XX手中骗走现金50000元。 8、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程胜铭以省反贪局查他的案子,以到郑州送礼为由从赵XX手中骗走15000元。 9、2011年4月份,程胜铭以可以购到低价花炮,并称购20000元的花炮可连本带利卖到60000元,多次动员赵XX出资,由其全权负责购买低价花炮。在光山县弦山北路王XX经营的弦山花炮厂展销门店内,程胜铭让赵XX在付完20000元订金给王XX后,带赵XX离开门店,其迅速单独返回到王XX经营的弦山花炮展销店,借口急需用钱,私自从王XX手中将赵XX准备购买花炮的20000元现金拿走,此后也没有帮赵XX购买花炮。 10、2011年5月份,被告人程胜铭以可以帮赵XX推销酒,让赵XX购买12件茅台酒(5300元/件,计63600元),后又借口说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中心需要14件茅台酒,让赵传平又自购2件茅台酒(7500元/件,计15000元)。2011年5月25日程胜铭将赵XX从郑州带到信阳的14件茅台酒骗到手。2011年5月27日又以要给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中心送礼好提前结算货款为由,诈骗赵XX20000元。2011年6月4日,程胜铭借口说其工地拆迁急需用钱,并说其银行的贷款在6月15日能下来,到时可以归还,又从赵XX手中诈骗30000元。共计128600元。 11、2010年5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因无力偿还租来的东风日产豫SJ2636轿车的租金,对李XX隐瞒事实真相,用租来的轿车作抵押,从李XX手中先后骗走16000多元,在多次催要后仍欠13000元不还,骗来的钱用于支付租车的租金和归还别人欠款。 12、2010年5月份,程胜铭以投资张寨村新农村建设为借口,向黄XX借资20000元,为了取得黄XX的信任,程胜铭就拿了一份张寨村的新农村建设规划图,并说愿意用他的一辆车牌号是豫SJ2636东风日产轿车(经核实,此车系租赁信阳市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并在2010年5月份又同时抵押给李XX诈骗13000元)作抵押,并以自己是斛山乡的党委委员身份作保,赢得黄XX的信任,先后分两次共计诈骗黄XX14000元。 13、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程胜铭以做生意资金困难需要借资金暂时周转向马XX借款60000元。因无法还上借款,2005年8月20日,程胜铭将他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第2幢六单元603房间(总面积162.88平方米),作价144963元转卖给马XX,合同上约定程胜铭保证在2008年11月30日(阳历)之前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并将房屋交给马XX。马XX在付齐剩余房款按约定时间要房时,发现程胜铭又将已经卖给马XX的房子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作价220000元卖给了裴XX。导致马永奎被骗144963元。 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在明知按揭贷款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无法拿出来时,仍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向马XX要走5000元现金。随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2008年元月份,程胜铭许诺以将房子内的空调、家具、伙房设备一起作价13000元卖给马XX,2008年1月16号马永奎又付13000元给程胜铭,马XX并未能得到程胜铭许诺的相关物品。 2008年1月28日,程胜铭以借20000元还50000元高利急用为由,从马XX手中拿走现金20000元。到期后,程胜铭又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能按许诺归还本金及利息。 在马永奎不停的催促下,从2009年3月份到2010年上半年,程胜铭分多次给马永奎37500元。 14、2009年初,被告人程胜铭以要同吴XX结婚得先还清与前妻李XX离婚时8万元欠款为由,从吴XX手中骗取5万元。 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又以要了断其在公安机关的事、还马XX的5万元钱,不然公安机关要逮他为由,在吴XX的担保下,从其姐姐吴XX手中骗取现金5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程胜铭到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以租赁形式骗取该公司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053元。次日,程胜铭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租赁的轿车,反而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胡元友。被告人程胜铭将所得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个人开支。 2、2010年1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在信阳市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豫SJ2636)。并以此车为抵押向息县城关居民谢XX借款36000元,因无力偿还借款,2010年2月5日,被告人程胜铭到信阳市信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比亚迪F6轿车一辆(豫SG7068)。并以此车置换先期抵押给谢绍军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因租赁合同到期,信阳市信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及车辆无果,自筹2万元将该车从谢XX手中收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XX、赵XX、刘XX、赵XX、黄XX、马XX、李XX、吴XX、乔XX、陈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夏XX、谢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胜铭辩称:欠钱是事实,但不是诈骗,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程胜铭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程胜铭以帮助被害人赵XX推销太阳能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赵XX、刘XX夫妇10台20根管“美极隆”牌太阳能,价值22323元;2台20根管“春兰”牌太阳能,价值4516元;8台24根管“美极隆”牌太阳能,价值21024元,总计价值为478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10月19日,程胜铭给她老公(赵XX)打电话,说他有个同学承包信阳养老院项目,需要20多台太阳能,先送3台给相关领导试用。他们相信了,立即与淮滨县“美极隆”太阳能总代理崔XX、杨XX联系,由他们送3台“美极隆”太阳能(20根管的)到门店,转到程胜铭叫来的那辆小货车上。2010年10月21日,程胜铭说那3台太阳能领导很满意,再要7台“美极隆”太阳能(20根管的),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转到程胜铭安排过来的小货车上拉走了。2010年10月28日,程胜铭说他一个朋友家庭需要安装2台太阳能,分两次拉走“春兰”牌太阳能(20根管的)2台。2011年4月2日,程胜铭说信阳养老院还需要8台“美极隆”太阳能(24根管的),赵XX让淮滨崔、杨二人用车将8台“美极隆”太阳能(24根管的)送到信阳,赵XX从光山带配件赶到信阳。上述太阳能的账都没结,18台“美极隆”太阳能都是她们付账拿的货。 ②被害人赵XX陈述与刘XX陈述内容一致。 ③证人赵XX证言:2010年7月认识程胜铭,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下旬,程胜铭将她爸的“美极隆”和“春兰”太阳能拉走了12台,说是信阳某个养老院要。2011年4月上旬,程胜铭又骗她爸的“美极隆”太阳能8台,说是送到信阳某个大市场。 ④证人杨XX证言:2010年秋,赵XX说他未过门的女婿帮他销售给信阳一个养老院3台太阳能,于是他就带了4台“美极隆”太阳能到光山赵XX的太阳能专卖店,其中有1台水箱坏了,又带回了。没隔多久,赵XX打电话说信阳养老院已经接受了那3台太阳能,还需要10多台,他就带了7台“美极隆”太阳能到光山赵XX的太阳能专卖店,直接转到他未过门的女婿叫来的一辆货车上。2011年春,赵XX打电话说信阳养老院还要一些太阳能,要直接发货到信阳,于是他就装了8台“美极隆”太阳能到信阳市一个建材市场,将货转到赵XX未过门的女婿找来的一辆货车上。 ⑤证人黄XX证明:与程胜铭、赵XX一起在信阳市内一个建材市场接到一辆小型货车,里面拉的是太阳能,程胜铭在车上就联系人接货。 ⑥证人魏XX的证言:一个30多岁姓程的男子找他的货车拉太阳能到信阳,该男子就将他带到司马光中学对面一个太阳能专卖店,从淮滨一辆小货车上转到他车上3台全新的太阳能,拉到信阳市肖家湾菜市场对面将货卸到路边。那男子当时对他说信阳市样板房要3台太阳能,让他送去。 ⑦“美极隆”牌太阳能发货单及配件单、“春兰”牌太阳能发货单及配件单:证明上述20台太阳能的价格总计为47863元;张广平、徐义文收条:证明8台“美极隆”牌太阳能(24支管)及配件被接收的事实。 ⑧被告人程胜铭当庭供述:徐XX所打条是他以徐的名义打的。太阳能抵出租车公司租金了。 2、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胜铭以自己在张寨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需要树立招商广告牌,骗取赵XX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年12月11日,程胜铭在她爸门市部对她说,市政府要举行元旦晚会,要借她的电脑用,于是她将自己的“惠普”借给程胜铭了。同时程胜铭还说他在张寨搞新农村工程树立大广告牌,向她借钱,她当时不愿意借,后程胜铭说工程有合同,要打条,她才借给程胜铭20000元。钱借后程胜铭再也不提了。因她弟赵XX电脑丢失,后程胜铭给赵斌买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②证人刘XX、赵XX证言:2010年12月11日,程胜铭以策划元旦晚会和新农村开发要树广告牌为名,骗女儿赵XX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0000元。 ③证人张XX证言:张寨村新农村建设项目2011年1月份正式动工,该工程是由张XX承包的。2011年春,程胜铭想承包些活,把建设的规划图纸借去看看,那时建设手续还没有完备,因了解他没有能力干这方面的活,当时就没有答应他,后来他就没有来找。张寨村的新农村建设不在光马路边,根本没有树广告牌的事。 ④书证:程胜铭2010年12月11日向赵XX借款20000元, 2010年12月18日准时还款的借条。 3、2011年1月,被告人程胜铭在为刘XX购买花炮过程中骗取刘XX1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天珍陈述:腊月二十三过小年那天,程胜铭才带着光山卖花炮的王老板送了一车货拉到赵XX在光山县火车站丁字路口的农家超市那里,第二天又送了一车花炮,程胜铭就从她要了10000元货款和4500元车费。大约在正月初八前后,这些花炮快卖完了。程胜铭又让王老板给她老家那里又送了一车花炮。这车花炮到后王老板就向她要这车和第二车货的钱,王老板说没有收到程胜铭给的货款和车费钱,并说送多少货就收多少钱。她以为赵XX那里的第一车花炮是以后结算,就只好将王老板送给她的两车花炮的14500元货款亲手交给了王老板。后来得知在第一次拉花炮到赵XX超市时程胜铭向他要走了10000元钱,说给王老板的货款,这才知道程胜铭骗了她。 ②证人赵XX证言:2011年1月底,程胜铭以帮助购买花炮为名,骗她妈(刘XX)10000元钱。 ③证人赵XX证言:腊月二十三过小年前后的一天夜晚,程胜铭才带着光山卖花炮的王老板送了一车花炮拉到他的农家超市那里。在卸完花炮后,程胜铭将他拉到一边悄悄说现在花炮紧张,王老板想结一下货款,先付10000元,以后再送接着算。他就从家里拿出了10000元现金交给了程胜铭。后来才知道是程胜铭多收了他大娘(刘XX)的10000多元钱的炮款。 ④证人王XX证言:程胜铭第一次来他门店时约是2011年1月份左右,也就是过小年前后。程当时自称张玉,要批10000元的花炮。在预付1000元的订金后,程胜铭就装了9900元的花炮和他一起拉着货送到了光山县火车站丁字路口农家超市,那里就只有这一家超市。卸完货回来的路上,程胜铭付他8900元。他们是免费送货。 4、2011年1月份,被告人程胜铭以张寨村新农村建设有一修路工程让赵XX承包,并以承包工程需要送礼为由,诈骗赵XX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赵XX陈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他大佬赵XX打电话叫他到赵XX门店来,说程胜铭在杨墩张寨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中有一公里的路要修,想将这个工程交给他和赵XX两个人修,要同意的话就准备好20000元钱,赵XX说是程胜铭安排的,要给光山县交通局的局长送礼用。他第二天准备好了20000元现金,赵XX当着他和他大娘刘XX的面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程胜铭。程胜铭拿着那20000元就出去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后就回来了,说是将那20000元的礼送给了交通局的敖局长。 ②证人赵XX证言:2011年元月份,程胜铭和赵XX(二喜)合伙搞杨墩张寨村新农村的公路工程,长度将近一公里,程胜铭让赵基强拿出来20000元说是给光山县公路局的局长送礼,好过完年开工。那20000元钱是在他大哥赵XX家庭里,赵XX当着他还有他大哥赵XX等人的面交程胜铭的。程胜铭就拿着那20000元钱一个人出去了,大约半小时左右就回来了,说那20000元钱已经送给公路局的局长了。工程到现在也没开工。 ③证人赵XX、刘XX、赵XX的证言与赵XX证明内容一致。 ④证人敖XX证言:知道程胜铭是斛山乡干部,从没和他见过面,程胜铭也没委托别人找过他关于修张寨村公路的事。 ⑤证人张XX证言:张寨村新农村建设没有修路项目。 ⑥证人吴XX证言:2010年至2011年11月,弦山街道办事处张寨村没有安排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5、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程胜铭以到郑州给领导拜年拉关系送礼,好提拔正科级,需要送100000元礼差30000元为由,诈骗刘XX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XX证言:2011年1月25日,程胜铭来到她门店内,借口说快过年了要到郑州去给领导送礼,程胜铭说他在信阳市政府工作一年后就可以提正科得送100000元,她看见程带来了70000元现金,但还差30000元,她老公、女儿当时都在场,她就从门店拿出来30000元现金交给了程胜铭,程胜铭就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然后就带着女儿(赵XX)一起去郑州了。 ②被害人赵XX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XX陈述一致。 ③证人赵XX证言:2011年1月底,程胜铭说要到省会给一个李市长拜年,他自己准备了70000元,还差30000元,向她父亲借30000元,钱交给了他。程胜铭说这个领导能保他提正科级。 ④证人杨XX证言:2011年的3月份,在市委大院餐厅吃饭时,无意中遇到了程胜铭。当时就问程胜铭怎么到这里来了,程胜铭说他调到信阳市市委办公室督查室工作。 ⑤书证:程胜铭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现金3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本起事实的诈骗金额;信阳市政府督促检查办公室证明,证实该单位无程胜铭此人,也不认识此人。 ⑥赵XX提供程胜铭13937659000号码发给赵萍15290258639手机信息照片佐证了程胜铭自称在信阳市政府工作的事实。 6、2011年3月份,被告人程胜铭称可以帮被害人赵XX、刘XX夫妇购买到廉租房,要交5000元报名费、为购房成功办理城镇低保户口需要1640元及送礼让被害人购买2条总计价值为380元黄金叶香烟、交39800元购房钱参加摇号,共计骗取赵XX家人46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3月份,程胜铭在她门店说他可以通过关系搞到一套光山的56平方米廉租房,他说得先报名,报名费得5000元钱。她就从店里拿出来5000元现金交给了程胜铭,程胜铭指着光山县牌坊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北侧工地说就是这。又过了几天,程胜铭说要搞到廉租房必须得是城镇的低保户口,并说在今年正月给赵XX(也就是赵XX的三弟)办过低保,用他的身份再办个城镇户口就可以了,需要1640元,同时还得送点礼,又让她买了两条黄金叶香烟(190元/条),2011年3月19日,程胜铭到她门店说廉租房已经搞好了,但得赶紧交39800元的购房款参加摇号,并给了一个帐号:622991156500977527。以购廉租房为借口共计诈骗了她们46820元。 ②被害人赵XX陈述与刘XX陈述内容一致。 ③证人赵XX证言:程胜铭以能买到低价廉租房为名,骗她父亲40000多元。 ④证人夏XX证言:2011年3月一天上午,听说程胜铭给赵XX搞了一套50多平方米廉租房,让他们拿出5000元先去报名。他看见刘XX当时就从家里拿出来了5000元现金,夫妻俩和程胜铭一起走了。后来听赵XX说购买廉租房的事是程胜铭骗他的。 ⑤证人刘XX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赵XX门店看见赵XX给钱一个黑胖男子,赵说购买廉租房得要办个户口,需要1640元,那个人是程胜铭让来拿钱的。此后不久,赵XX拿出了一个汇款单据给他看,说是程胜铭让汇的购买廉租房的购房款,上面汇了30000多元。 ⑥书证:光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在2011年1月19日举行的2008-2009年度廉租住房分配中,赵XX、赵XX没有在牌坊路“幸福小区”申报过廉租住房;赵XX存款凭条,证实存入卡号为622991156500977527,户名为赵XX的银行卡39800元。 ⑦被告人程胜铭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卡,汇款打到别人卡上他用的。 7、2011年4月份,被害人刘XX之子赵XX参加招警考试笔试成绩出来后,被告人程胜铭以面试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刘XX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儿子赵XX因参加招警考试,程胜铭说他省里有人,可以保证赵XX考上,但得50000元送礼,她就将50000元现金交给程胜铭。后赵XX未被录取,就找程胜铭要钱,程说那钱人家退回来了,在他手上,至今未退款。 ②被害人赵XX陈述与刘XX陈述内容一致。 ③证人赵XX证言:因弟参加招警考试程胜铭说要送礼,办不成事人家会退钱,她与程胜铭带50000元去郑州,由程胜铭一人将钱拿去后返回称领导将钱收了。后面试名单没有赵XX名字,程胜铭没退一分钱。 ④证人刘XX证言:2011年4月,在赵XX门店看见刘XX将几捆钱交给程胜铭,刘XX说给程胜铭50000元到郑州办赵XX招警考试的事。后来事情没有着落,听说钱也没还。 ⑤证人赵XX证言:他母亲说程胜铭从他家拿了50000元送礼。2011年5月底,面试的名单在网上公布了,根本就没有他的名字。送礼的50000元钱一分也没有要回。 8、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程胜铭以省反贪局查他的案子,他打算去郑州送礼为由从赵XX手中骗走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赵XX陈述:2011年4月17日,程胜铭到他门市部,说省反贪局查他案子,为了疏通关系,免于处理,需要钱送礼,从他手中骗走现金15000元。 ②证人赵XX证言: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赵XX打电话叫到他家去,到后看见程胜铭也在场,程胜铭就对他讲要他一起到郑州去办个事,说是为了摆平省反贪局查他案子的事,当时程胜铭说还差一部分钱,在赵XX家里还从赵XX手中要了15000元现金。 ③书证:程胜铭2011年4月17日出具借条,借到现金15000元。 9、2011年4月份,程胜铭让赵XX出资购买花炮卖,在光山县弦山北路王XX经营的弦山花炮厂展销门店内,程胜铭让赵XX付完20000元订金给王XX后,带赵XX离开。后程胜铭单独返回王XX门店,借口急需用钱,私自从王XX手中将赵XX准备购买花炮的20000元现金拿走,此后没有帮赵XX购买花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赵XX陈述:在他和程胜铭从郑州回来的车上,程胜铭就动员他卖炮。回到光山后,程胜铭带他去弦山北路弦山花炮厂门店看了看,后就催他准备钱购花炮。程胜铭让他到店后不要多说话,由其负责商谈购买花炮的事,要以其名义办才能拿到低价炮。到店后整个过程都是程胜铭和那花炮店的王老板在商谈。然后,程胜铭就从他手中要来了20000元钱交给了王老板。后王老板就对他讲了那20000元钱在他离开门店不久,程胜铭就打来电话,说有事要用钱,将那20000元钱都拿走了,他这才感觉被程胜铭骗了。 ②证人刘XX证言:2011年4月份,程胜铭让赵XX卖花炮,赵XX带了20000元现金来到她门店,和程胜铭一起到光山那个王老板那里去交钱。没有多久程胜铭就将赵XX送到她门店,然后程胜铭就开车走了。后来赵XX也没有收到炮,最后找到王老板才知道,程胜铭将那20000元拿走了,根本没有订炮。 ③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与刘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④证人王XX证言:程胜铭当着赵山湾的那个中年人的面给了20000元订金,并要求尽快发货,然后他两个人就一起走了。过了半个小时,程胜铭就打来电话,说那20000元因有事要急用,要他退还,他问程胜铭还要不要花炮,程说还要,他说那要留一部分订金。程胜铭就留下了1000元,要回了19000元。后程胜铭就一直推辞不来拉货,最后又要走了留下的那1000元订金。 ⑤赵XX提供的程胜铭以13937659000号码发送给赵XX18737668731手机短信照片,佐证了本起事实的存在。 10、2011年5月,被告人程胜铭帮赵XX推销茅台酒。2011年5月27日程胜铭以要给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中心送礼提前结算茅台酒款为由,诈骗赵XX20000元。2011年6月4日,程胜铭借口说其工地拆迁急需用钱,并说银行贷款在6月15日能下来归还借款,又从赵XX手中诈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赵XX陈述:程胜铭发信息说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中心需要14件茅台酒。2011年5月25日,他将14件茅台酒,送到信阳交给程胜铭。2011年5月26日,程胜铭说若想提前结算酒款的话,需要给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中心送礼,还说已经先帮他垫钱送了10000元的礼,他就给程汇20000元过去,10000元是还给程的,另10000元算是答谢程的。在2011年6月3日凌晨1点多,程胜铭发信息想借30000元钱,说是工地拆迁借了别人不少的钱,并说银行贷款到6月15号才能下来,到那时再和酒款一起还给他。2011年6月4日,程胜铭发信息过来催他汇款,他又给程胜铭的那个农行的帐号6228482391571041814打了30000元钱。2011年9月底,程胜铭的父亲程XX将程胜铭诈骗他的茅台酒归还了10箱。 ②赵XX、刘XX、赵XX均证实程胜铭骗取赵传平钱的事实。 ③证人赵XX证言:她听说,程胜铭骗她四佬(赵XX)酒及钱100000多元。2011年9月底,程XX送来十件茅台酒,说是收拾程胜铭在信阳出租房发现的。程胜铭发给赵XX的银行账号密码她记得,那账上还有17000多元也归还赵XX。 ④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赵XX分两次汇款50000元给程胜铭的情况;赵XX收条:从程胜铭农行账户6228482391571041814上追回现金17000元。 ⑤赵XX提供的程胜铭13937659000号码发给赵传平13103818456号码手机短信照片,佐证了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 11、2010年5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对李XX隐瞒事实真相,用租来的轿车作抵押,先后从李XX手中骗走16000元,后归还3500元,共骗取李XX现金1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5月1日前后,程胜铭分两次从她手上借走16000余元。没有过多久,她就问程胜铭要钱,程就开始以各种借口不还钱,她催的很紧,程胜铭就在她家的门口还了3000元现金。当时程胜铭就收回了自己打的第一个10000元的借条,又给她打了一个还欠13000元的借条,约定第二天(2010年5月26日)还款,同时程用他的一辆东风日产轿车(豫SJ2636)作抵押,并说这车是他的。2010年6月7日她在信阳市中级法院拦住程胜铭,程又给她写了保证,在2010年6月22日还齐13000元,现在一分钱没还,也联系不上他。 ②书证:程胜铭出具书面借据:证明程胜铭以豫SJ2636车抵押借款13000元于2010年5月26日还款的情况;程胜铭保证:证明其于2010年6月7日再次保证于2010年6月22日还款的情况。 ③2010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程胜铭归还李XX500元事实。 ④租车合同:证明豫SJ2636车系程胜铭从信阳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轿车。 ⑤被告人程胜铭当庭供述:归还李XX3500元,有个500元汇款单是7月19日还的本金。 12、2010年5月份,程胜铭以投资张寨村新农村建设为借口,并以豫SJ2636东风日产车作抵押,分两次从黄XX手中拿走15000元,承诺用40天给付利息2000元。后只归还1000元,共骗取黄XX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黄XX陈述:程胜铭拿了一份张寨村的新农村建设规划图,说是参股投资新农村建设,又以豫SJ2636东风日产车作抵押,分两次借走15000元。并说借用40天,给他2000元利息。程胜铭当时就打了17000元的借条,其中15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就是第一次借10000元的时间。程胜铭就只还了1000元。 ②2010年5月10日程胜铭出具的借条一张:借现金17000元,以豫SJ2636作押,期限40天。 ③租车合同:证明豫SJ2636车系程胜铭从信阳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轿车。 13、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程胜铭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马XX借款60000元。因无法归还该款,200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程胜铭将他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第2幢六单元603房间,作价144963元卖给马XX,合同约定程胜铭保证在2008年11月30日(阳历)交房并进行产权变更。马XX付齐房款按约定时间要房时,发现程胜铭又将该房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作价220000元卖给裴XX抵欠款,马XX被骗取144963元。 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程胜铭明知按揭贷款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无法取出,仍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向马XX要走5000元现金,后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 2008年1月16日,因程胜铭许诺将房子内空调、家具、伙房设备作价13000元卖给马XX,马XX又付款13000元,后并未得到相关物品。 2008年1月28日,程胜铭以借20000元用两个月还50000元高利为诱饵,从马XX手中拿走现金20000元。到期后,程胜铭又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归还本金及许诺的利息。 在马XX的不停催促下,程胜铭分多次给付马XX37500元,其共计诈骗马永奎1454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马XX陈述:2005年5月23日,程胜铭说做生意资金困难,从他借款60000元,并打了借条。过了两个月,程说款还不上,并说将其在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第2幢六单元603房间,作价144963元卖给他,二人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程胜铭于2008年11月30日(阳历)之前变更房产登记并交房。他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将剩余房款付齐。2007年元月程胜铭向他要5000元钱说变更房产登记的费用,他就给程胜铭5000元由其办理。2008年1月16日他又拿13000元给程胜铭买房子里的空调、家具和伙房设备,程给他打了收条。2008年1月28日,程胜铭让他帮忙拿20000元高利款,用两个月还50000元。他又从朋友借了20000元给他。到规定时间找程胜铭要房子时发现程又将房子作价220000元,经光山县法院判决卖给了裴XX。程胜铭先后诈骗他182963元,在催促后又归还37500元,目前一共诈骗他145463元。 ②证人裴XX证明:当时程胜铭只讲该房产归自己所有,程胜铭没有向法院及他们讲该房产及纠纷问题。法院、程XX和他一起也认为该房产是程胜铭的,在法院下裁定书之前,程胜铭自己自愿提出来将位于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第2幢六单元603住房作价220000元卖给他。 ③程胜铭所出具收、借条四张:证明程胜铭欠款及马XX给付情况;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了2005年8月20日程胜铭将房子以144963元卖于马XX的事实。 ④马XX提供的程胜铭所发短信佐证了马XX催促程胜铭交房和还钱的情况,及程胜铭在房子被卖与裴XX后仍承诺向马XX交房的情况。 ⑤程胜铭的申请书、房产买卖合同、光山法院民事裁定书、光山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了程胜铭将上述房产卖给裴XX抵欠款的事实。 14、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程胜铭与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该公司豫S28611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程胜铭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车,而是将该车作抵押骗取胡XX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张XX陈述: 这台车是2010年从武汉二手车市场以购买的。到了合同约定的结束期限,程胜铭没有还车。过了二十多天,通过GPS系统定位找到车,发现车在光山被别人开着,打110报警,派出所的人说车被程胜铭卖到一个修理厂的修车师傅那。2011年1月底,找程胜铭父亲程XX,程XX说程胜铭不在家,自己只有9000元,让他拿11000元,他俩一起将车赎回。 ②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10月6日夜,程胜铭到公司与她签订租标致307车的合同,约定只用一天,付了100元租车费,她说如续租就把租金交来。到了10月7日,通过电脑监控发现车离线了,就给程电话,程说车在用。她一直打电话向程要租金,程一直拖着。 ③证人程XX证言:2010年秋,程胜铭与胡XX签订借款协议,程胜铭向胡XX借款20000元,用现代途胜车作抵,好像还有利息。十一长假过后,他又开一辆黑色的东风标致307来与胡XX重新写一个协议,把途胜车开走,把标致押在修理厂。 ④证人胡XX证明的情况与程XX一致。 ⑤证人程XX证言:证明程胜铭租的车在六通修理厂,程胜铭借别人20000元,车抵押在那里。 ⑥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购买价格为67800元;张XX卡号为622991156300201383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罗山县安达轿车租赁公司说明:证实程胜铭在车辆抵押胡XX期间汇款付租金1000元及欠租金的事实。 ⑦被告人程胜铭当庭供述:没有固定收入,钱借来借去,越借越多。 15、2010年1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在信阳市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豫SJ2636)。并以此车为抵押向息县城关居民谢XX借款36000元,但当即又退回1000元作谢XX的手机费。2010年2月5日,被告人程胜铭到信阳市信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比亚迪F6轿车一辆(豫SG7068)。并以此车置换先期抵押给谢绍军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豫SJ2636)。因租赁合同到期,信阳市信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及车辆无果,自筹20000元将该车从谢XX手中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乔XX陈述:2010年2月5日,程胜铭与信达轿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公司豫SG7068比亚迪轿车,租期10天,租金及押金4000元。到期后,公司多次催要,程又交1000元租金,后一直到5月份,程既不见面也不接电话。我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确认轿车在息县县城,当公司派人去收回车辆时,那个开公司车辆的人说是程胜铭抵债给他的,不让开走,我们就报案。 ②被害人陈XX的陈述:我在信达轿车租赁公司工作,程胜铭2010年2月5日来公司租了一辆SG7068比亚迪轿车,续一次租金后一直不还。我们觉得异常,与程胜铭联系,他总说在外地没带车,后我们通过卫星定位,在息县县城一个院了里找到了我们的车,可院子主人却说程胜铭将这辆车抵押给了他,我们联系程,他说过几天就把车要回,并让我们免除租金。再以后,他就不给面见,也不接电话。后我公司就当时自掏20000元将车赎回。 ③证人谢XX证言:2009年12月,程胜铭向我借36000元,抵押我一辆东风日产,还退1000元给我作手机费。过了一天,程又开来了一辆豫SG7068比亚迪轿车,声称是他乡政府的车,来换抵押。我当时同意,程就把东风日产开走了。 ④信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程胜铭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程胜铭租赁豫SG7068比亚迪轿车的事实。 ⑤程胜铭与信阳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证明租赁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的事实。 ⑥户籍证明:证实程胜铭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程胜铭于2011年6月6日在北京西站被抓获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程胜铭诈骗作案15起,诈骗金额为541146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胜铭以策划元旦晚会为由骗取赵XX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因赵XX弟赵XX电脑丢失,程胜铭给赵XX买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虽然名义上是给赵XX的,但实质程胜铭已还了赵家一台电脑,故对该起事实不应作犯罪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程胜铭以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中心需要14件茅台酒为由,骗取赵XX14件茅台酒,其中12件5300元/件,计款63600元,2件 7500元/件,计款15000元。经查,程胜铭帮助赵XX推销茅台酒是事实,但茅台酒来源不明,是否真假、实际价值多少及销售是否合法无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茅台酒10件及现金17000元由程胜铭父亲程XX经手退还给了赵XX。故本起关于骗取茅台酒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作认定。但骗取的20000元送礼款及所借30000元现金应作犯罪认定,退还的17000元应按退赃处理。公诉机关还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程胜铭以要同吴XX结婚得先还清与前妻李XX离婚时80000元欠款为由,从吴XX手中骗取50000元。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程胜铭又以要了断其在公安机关的事、还马XX的50000元钱,不然公安机关要逮他为由,从吴XX的姐姐吴XX手中骗取现金50000元的事实。经查,二笔款确属程胜铭借用,欠吴XX的50000元后转至吴XX名下,由程胜铭于2009年7月23日合并给吴XX出具了“今欠到吴XX现金拾万元整”的欠条,该笔借款已经由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0)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故对本起事实不宜再作刑事犯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胜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准,应予变更。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两起事实,被告人程胜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其租车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车辆,而是以租车抵押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二起犯罪事实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以庭审实际查明的为准。程胜铭共诈骗作案15起,犯罪手段具有同一性,虽然给部分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其明知自己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客观上难以还款,实属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程胜铭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程胜铭部分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胜铭诈骗所得的绝大部分赃款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胜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胜铭诈骗所得赃款541146元,扣除已退部分现金26000元,余款515146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 应 权 审 判 员 王 仁 娥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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