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6:1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陈浩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于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浩在民权县城关镇好家快捷宾馆门口,用砖头将郭某左前臂、左眼、及左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眼及左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浩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 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好家快捷宾馆门口,被告人陈浩用砖头将郭某左前臂、左眼、及左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眼及左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浩的供述,证实因郭某骂了其女朋友,于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民权县城关镇好家快捷宾馆门口与郭某发生纠纷,郭某用砖头砸其没砸住,其拾起砖头将郭某左前臂、左眼、及左面部致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日凌晨2时许,陈浩怀疑其与他女朋友有一腿,其在民权县城关镇好家快捷宾馆住宿时,陈浩与其发生纠纷,陈浩拾起半截砖头将其左前臂、左眼、及左面部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的证言,听说郭某给陈浩的女朋友打电话说过年回来喽,有空找你玩,因为这陈浩于2013年2月1日凌晨3时左右领几个人打郭某嘞,陈浩用砖头砸向郭某头部,郭某用左胳膊挡住了,砖头砸到左眼角,郭某就打陈浩,没打两下,郭某晕了,其就报了警。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那天陈浩去好家快捷宾馆与其、郭某发生打架,听杨某说了声郭某的头烂了,其见郭某头上流血了,在地上躺着,杨帅报警了。 5、证人王某、张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听陈浩说郭某骂他女朋友了,三人和陈浩一块到好家快捷宾馆找郭某,陈浩与郭某等人发生吵打,陈浩、郭某都受伤了。 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浩的女朋友,郭某曾发信息骂过其。 7、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眼及左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陈浩于1990年11月16日出生。 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浩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6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认真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安进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利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