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山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5:1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48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山发,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6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山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被告人王山发及辩护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山发驾驶豫A01N59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城关镇“盛世宾馆”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谢少春骑的自行车的尾部,导致谢少春当场死亡,后王山发驾车逃离现场。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山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山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山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曾&召斌、陈&、曾&林、王&猛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山发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山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山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山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王山发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山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