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增吉、张财富、路柏林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5:1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吉,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富,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柏林,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水利局。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增吉、张财富、路柏林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增吉、张财富、路柏林以武陟县水利局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1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100元及赔偿金6275元及利息;2.撤销武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2013)002不予受理通知;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增吉、张财富、路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原告李增吉找到张财富、路柏林共同给张贞生从事了三个月的武陟北贾修河工程,张贞生未支付三原告工资25100元,其于2007年9月28日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三原告认为:张贞生没有用工资质,其系武陟县水利局职工,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以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武陟县水利局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武陟县水利局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增吉、张财富、路柏林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纯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承认,上诉人参加修北贾河工程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工程。冯发亮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承包人,经常承包该单位工程。2.被上诉人举不出协议书中工程不是其业务范围的证据,应承担其承认其是用工主体的责任和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上诉人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发亮、张贞生,张贞生招用上诉人修北贾河,欠三个月工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 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与本案的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一审庭审笔录和仲裁申请书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笔录和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但可以就此发表辩论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30日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 2005年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票据一份;1-2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武陟县水利局。3.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文(2003)92号《关于成立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的批复》;4. 武陟县绿源供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 武陟县绿源供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武陟县工商局关于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陟县绿源供水有限公司的证明。3-6份证据证明武陟县绿源供水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以上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发包方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在2004年没有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05年,所以其证据不具合法性,无关联性,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武陟县水利局承担。 被上诉人提供的1-6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4-11行的被告陈述,证明水利局欠上诉人钱。被上诉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其是用工主体,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即承认被上诉人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冯发亮、张贞生的事实。2.2012年仲裁申请书,仲裁庭以超时效不予受理,是以超时为由不想支付劳动报酬,证明欠上诉人劳动报酬,更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仲裁书,未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被上诉人武陟县水利局认为,1.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4-11行,明显不能反映水利局欠上诉人劳动报酬,更不能反映水利局或当事施工企业雇佣了三上诉人,这只是上诉人的主观意识。2.上诉人关于申请书的说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水利局承认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也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和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3.三上诉人从劳动仲裁到二审,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利局把国家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冯发亮,张贞生。4.武陟县水利局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工程的实际承包企业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5.工程发包方是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而不是武陟县水利局,充分说明武陟县水利局和三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水利局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让武陟县水利局支付三上诉人劳动报酬有悖国家行政机关职责,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法律。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以(2003)92号文件给武陟县水利局下发《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同意设立该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2004年11月30日,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承包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引黄供水工程协议书。2005年2月,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更名为武陟县绿源供水有限公司并支付了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中的公司通过积极准备最终完成了企业设立登记后,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筹备阶段的民事行为包括用工行为应由正式成立的公司负责。本案中,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2005年2月正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包括对外签订的引黄供水工程协议和用工行为,应当由正式成立的武陟县绿源引黄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而非武陟县水利局负责。2005年2-5月,三上诉人在武陟县引黄供水工程之北贾修河工程从事劳动,在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武陟县水利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增吉、张财富、路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