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贵及原审被告王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4: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终字第20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贵,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女,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喜龙,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贵及原审被告王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1)金民二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舟、代福华,被上诉人张万贵的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原审被告王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30日、4月2日、6月2日、7月23日向张万贵借款5100元、6000元、490O元、6000元,共计22000元,其中2000年7月23日的借款6000元约定用途为发6月份工资及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0%,如遇公司、局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利随本清(上半年借款按此利率执行)。王喜龙为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上述借款的经手人。后张万贵因上述借款未受清偿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材料设备公司成立,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材料设备公司并入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王喜龙是中建七局建筑公司职工。还查明,张万贵又名张万桂,并持有姓名为“张万桂”的居民身份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万贵与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是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承担,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并入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后,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承担。张万贵借给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的借款22000元及约定利息6811元未受清偿,其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王喜龙经手上述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张万贵请求判令王喜龙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万贵借款22000元、利息6811元。二、驳回张万贵对王喜龙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建七局建筑公司负担。 中建七局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相同四张借条,在上次诉讼中(后自动撤诉),是由张万桂提起的诉讼;而本次起诉的却是张万贵。而且张万桂与张万贵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住址不一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张万贵不是适格原告,必须经公安机关出具两人系同一人的证明,否则应驳回起诉。2、从借条表述来看,借款人不是中建七局建筑公司,而且与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建七局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中的借条属于复写纸复写联,张万贵起诉的依据是复写联,使人产生借款是否已还、或此债权债务本身就不存在的怀疑。虽然借条上盖有“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的所谓印章,但由于从文字表述上很容易看出,其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借款人王喜龙身份的证明人。4、“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印章属私刻,当然与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只有公司才能开办分公司,“直属工程处”怎么开办分公司。5、张万贵的诉讼自相矛盾。借款人到底是中建七局建筑公司还是王喜龙,如果是建装公司,就不应起诉王喜龙,如果是王喜龙就不应该起诉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者是共同借款,只能说明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借款并不真实。6、从张万贵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是知道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撤销合并之事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万贵15余年间,向公司申报过债权债务,或催要过该债权债务。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万贵的诉讼请求。 张万贵答辩称:1、关于张万贵名字中“桂”与“贵”两个字不一样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后确认是一个人。2、关于印章,中建七局建筑公司一审庭审时就说要对印章申请鉴定,时至今日没见有任何行动。今天再次提出印章是私刻的,但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印章备案不备案是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印章管理与张万贵没有关系,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3、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前身是中建七局材料设备公司及中建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合并而来的中建七局装饰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七局建筑公司,所以不存在诉讼中建七局建筑公司错误的说法。王喜龙原来在中建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并以中建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职工曾交过养老统筹金,经撤销、合并、撤销、更名现在就成了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员工。4、此借款张万贵及经手人向三位经理讨要过,每一个都说有钱就给。前两任是说公司困难,现任是研究研究,就这样一拖10多年。2010年6月9月两次催要无果,张万贵无奈进行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四张借条,出借人名字均为张万贵,张万贵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向张万贵借款22000元,有其工作人员王喜龙出具的借条,并加盖有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的印章,王喜龙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称系为公司用款而出具借条,据此,对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向张万贵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其一,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喜龙承认当时存在南阳分公司,其当时是该公司职工。其二,加盖有“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和“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缴纳养老统筹金明细表上亦显示“原三处南阳分公司”,印证存在南阳分公司。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称该明细表上的印章与其印章不一致,但并未提交不同的印章予以证明或申请鉴定。其三,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称借条上加盖的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的印章属私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该印章问题向有关部门报案。故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称中国建筑七局第三直属工程处南阳分公司不存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借条上文字的书写时间及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工作人员王喜龙认可借条为其本人出具并对借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王喜龙也已说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借条,故对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张万贵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建七局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七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崔航微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