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峰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4:0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峰,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王桥乡底庄东村委。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峰溜到民权县公疗医院,将张某某停放在公疗医院前院的一辆巴山牌助力摩托车偷走,价值2240元;2013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建峰溜到民权县粥鼎记,将刘某某停放在粥鼎记南侧门楼下面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利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