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心超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林兴荣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5
原告朱心超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林兴荣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2:2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光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朱心超(朱新超)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男,光山县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男,光山县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兴荣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男,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朱心超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朱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第三人林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5日,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林兴荣颁发了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12月23日委托张宏与罗陈乡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光马路段一处3.5×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11000元土地出让金。2003年农历正月,我与林兴荣结婚(实际同居)。当年,我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套二层房屋。2012年5月,林兴荣对我提起析产诉讼后,我才知道林篡改了我作为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骗取“光国有(2009)第7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并持该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被告不履行职责,在没搞清事实情况下于2011年8月为林兴荣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给林颁发了“光山县房权证字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底,原告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我于2010年9月向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部门申请撤销林兴荣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房管部门不予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林兴荣在罗城乡罗城街道杜冲街5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向林兴荣颁发的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心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罗陈乡罗陈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朱心超和“朱新超”为同一人;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土地使用合同,证明朱心超与第三人林兴荣争议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朱心超享有;4、林兴荣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朱心超与第三人林兴荣之间是同居关系,被告不应将房屋登记为林兴荣享有所有权;5、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信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该房登记为第三人林兴荣所有,该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光国用(2009)第7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朱心超于2012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庭审后撤诉,2012年12月25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后又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被告对林兴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向林兴荣颁发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兴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林兴荣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林兴荣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房屋产权调查表》;5、房屋平面图;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7、林兴荣持有的“光国用(2009)第7396号土地使用证”;8、林兴荣持有的“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林兴荣持有的“光山县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同时认为,目前不具备撤销林兴荣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条件,而且该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虽被撤销,该权属处于待定状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朱心超于2002年12月23日委托张宏与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新光马路罗陈集镇段一宗3.5×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11000元土地出让金。2003年,原告朱心超与第三人林兴荣经人介绍同居。同年在该宗地上建起二层二间房屋。之后,朱心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和出让金发票交给林兴荣办理房产手续。2008年2月25日,林兴荣向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一份受让方为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要求补办用地批准手续,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朱心超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时间、位置、编号、出让人均相同,只是受让方变成了林兴荣。2008年10月,林兴荣取得了光宅字第NO.00018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1月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给林兴荣颁发了光国用(2009)第7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林兴荣向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办房产证。2011年8月25日,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兴荣颁发了“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林兴荣一直未将办好的证件交给朱心超。2012年5月8日,林兴荣向本院提出与朱心超同居析产诉讼后,原告朱心超就林兴荣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林兴荣颁发的光国用(2009)第7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光山县人民政府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朱心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兴荣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林兴荣提出自己没有收到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朱心超撤回起诉。待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林兴荣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朱心超于2013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光山县房产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当时林兴荣的申请和林兴荣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建房手续,对该房屋作出所有权人为林兴荣的行政登记,并向林兴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后原告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林兴荣持有的“光国用(2009)第7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已消失,被告办理房产该行政登记行为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颁发产权证是产权登记的书面表现形式,故原告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归结起来是同一性质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林兴荣颁发的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审 判 员    余 世 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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