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乔成兴与被上诉人庞星、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1:2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成兴,又名乔栓劳,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星,男,1993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二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7087389-5。 法定代表人崔国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乔成兴与被上诉人庞星、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庞星于2012年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8236.98元、误工费159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293.92元,除去已付73400元还应赔偿64893.92元。二、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实际发生后和鉴定后另行起诉。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乔成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成兴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上诉人庞星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 、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无偿为乔成兴提供场地、水电、气,提供平板机2台和部分模具,将原材料提供给乔成兴,乔成兴按要求做成鞋底(其自备平板机2台、出片机1台和其他配套设施)。公司支付乔成兴每双鞋底0.21元,按使用数量每月结算一次。乔成兴自负工人工资等待遇。2011年9月,经原告舅舅褚小旦介绍,原告为乔成兴提供劳务,一天30元,一般下午上班,工作场所在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二车间,从事工作为压胶。2011年10月25日下午庞星在压胶时双手挤入压胶机,后被褚小旦、乔成兴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19日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02442.05元。2011年10月26日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336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961.89元。乔成兴已支付庞星9月、10月工资,并支付庞星医药费73400元。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7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庞星因劳动部门不认定其构成工伤而到信访局反映此问题,2012年9月19日经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庞星和乔栓劳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庞星与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庞星的工伤未能认定没有不当之处,若庞星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若对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认定有异议,也可通过司法途径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与乔成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庞星与被告乔成兴的陈述,能够证明庞星提供劳务,乔成兴为其支付工资,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开放式炼胶机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炼胶机为两人以上操作,必须互相呼应,推料时必须半握拳,不准超过辊筒顶端水平线。事故发生时,原告庞星一人操作机器,将手挤入机器内受伤,被告乔成兴及原告庞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乔成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星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10889.94元有病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1人为6604.03元/年÷365天×67天=1212.03元。关于误工费,按原告庞星事发时工资收入计算,因其只开过两个月工资,根据被告乔成兴陈述的工资情况,考虑到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约每月550元)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月600元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庞星仍在继续治疗,从其受伤之日至开庭审理时已超过一年,其请求误工时间暂计算一年(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00元/月×12个月=7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281.9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星损失122281.97元的70%即85597.38元,扣除已付的73400元,应再付12197.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乔成兴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星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认定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固定劳务关系,上诉人有工作任务时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但事发当天上诉人没有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属被上诉人私自违规操作,其结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已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应当免除补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庞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2011年发生的伤害事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一审笔录,双方劳务关系是不定时的劳务关系,在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去工作,且当时处于下班时间,其他员工也没有在场,被上诉人为什么去厂里,我方并不清楚。2、就事故责任来讲,本次事故完全属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所致,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可以适当承担补偿责任,且在医疗费上诉人已经出了补偿。 被上诉人庞星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了劳动关系且从事压胶工作,2.被上诉人庞星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从事上诉人的压胶工作中受伤的,而且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是上诉人。综上2点充分证明庞星不是违规操作,更不是个人行为,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星为上诉人乔成兴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庞星在正常的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对提供劳务者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事故过错责任,酌定上诉人乔成兴承担70%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乔成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