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塑胶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培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上诉人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塑胶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培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7:4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孟州市西虢镇西虢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培江,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塑胶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培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鑫德塑胶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鑫德塑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德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河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上诉人郝培江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郝培江系原告鑫德塑胶公司的职工。2011年5月2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因机器上的绳子断了,爬上机器拴绳子,结果从机器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实施了双侧颅骨修补成形手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7499.11元。2012年2月9日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系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孟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孟州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原告又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结论为被告为六级伤残。2013年1月7日经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23号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53662.11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虽称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43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事故发生前本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2011年焦作市职工平均每月工资为2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该次伤害系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437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前本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工资表中有被告姓名也有工资数额,但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且有能力提供被告在为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但没有提供,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的月工资为1437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本人工资按月3000元计算。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被告要求按照2011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7370.11元(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7499.11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7370.11元,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40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000元×7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3000元×16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8元(2532元×14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72元(2532元×46个月);8、交通费180元;9、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53662.1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培江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培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253662.11元。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鑫德塑胶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在2011年9月13日至2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是5405.11元,其余两张票据费用均是住院之前的,未经医疗单位认可,是否用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疑问,上诉人不应承担。2、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口头说说就被采纳,判决有失公正、公平。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向上诉人提出,应当保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认可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1年9月7日、9月14日发生的两张医疗费用票据,是合理性医疗费用,是用于购买手术所需的颅骨固定系统和金属接骨螺丝,购进的材料都用于手术中,详见孟州市中医院手术记录。2、被上诉人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是3000元,被上诉人说是900元或多少钱,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诉求,上诉人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不想支付工伤赔偿金。

根据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1年9月7日、9月14日两张医院票据支出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工资收入是多少;3、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第二次住院费用是5405.11元,住院之前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多少,我方提供了工资表,被上诉人因有病没有签字,不能认定是假的。关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提前给单位打招呼,请求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医疗费9月7日、9月14日2张票据是被上诉人合理使用的费用,颅骨修补手术需要固定系统和金属接骨螺丝,孟州医院没有,需要到郑州订购,从住院费清单中可以看出,特出材料费为零。被上诉人月工资是3000元,上诉人说是900元,按照劳动争议举证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出示职工工资表,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对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不想付给工伤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鑫德塑胶公司与郝培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郝培江所受到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2011年9月7日、9月14日外购材料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合理性支出的问题,根据孟州市中医院2011年9月15日手术记录,所购材料用于郝培江双侧颅骨修补成形术,该项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性费用支出;二、关于郝培江月工资收入,郝培江称上班期间的工资是3000元,鑫德塑胶公司提出学徒期间的工资是900元,在一审中提供4、5月份工资表中记载郝培江的工资分别是1437元、1311元,但没有郝培江的领取签名,因此不能证明郝培江的实际工资,鑫德塑胶公司应当提供郝培江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登记记录,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鑫德塑胶公司与郝培江的劳动关系,郝培江的工伤被认定为六级伤残,郝培江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忠

                                             审判员   陈金刚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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