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平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3:0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隋耀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军,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萍,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平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燃气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军、贺平安,被上诉人平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平萍于1996年1月调至原告处工作,2005年3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平萍因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从2005年10月起未给其缴纳各种社会养老统筹且拖欠其工资,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公告,决定自2012年4月25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平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萍自1996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系原告的职工。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平萍支付劳动报酬,也未按时足额为原告平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平萍要求与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平萍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称与被告平萍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被告已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平萍与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平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平萍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四、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平萍工资6000元。 燃气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未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上诉人成立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是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框架协议,证明历史遗留的欠缴社会保险不归上诉人处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两份文件是解决社会保险问题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2012年1-4月矿工不上班,依法不应支付其工资。3、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4、上诉人成立前涉及的经济补偿,根据政府文件和协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作出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合法有效,送达通知在时间上的差异是由于前面多次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签收,最后才进行公告送达,所以送达时间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后。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25号文件和框架协议规定,社会保险问题由国资委负担。关于工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属于旷工行为,所以上诉人无需为其旷工行为支付工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有效,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对被上诉人打击报复,拒不安排工作岗位,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没有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要解除合同并在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在后,应当属于无效,上诉人也不存在旷工的情况。综上所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萍自1996年一直在上诉人燃气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4月20日,燃气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平萍请求燃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并且,燃气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为平萍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说明平萍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真实。平萍于2012年4月20日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后燃气公司以平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与平萍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承担,燃气公司可以根据文件、协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韩正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