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义福、王忠建与被告李正民占有保护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5
原告宗义福、王忠建与被告李正民占有保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0:23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宗义福,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南村。

原告王忠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和平东路318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民,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北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义福、王忠建与被告李正民占有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义福、王忠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李正民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褚庙乡人民政府与赵钰生进行土地置换,赵钰生取得原褚庙乡人民政府大院临褚兴大道及祥和大街部分土地,后赵钰生把位于褚兴大道以西、南北长65米,祥和大街以南、东西长以现在房屋8间为准,以路中心为定点, 向西与向南各量31米范围内,褚兴大道以西原乡政府南侧6米小路南,南北长23米、东西宽16-2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梁付田、刘守军,2012年6月10日,梁付田、刘守军又将上述房地产 (除从东往西房屋8间减少为从东往西6间) 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拿出赵钰生打的一个证明,非法占用原告西面两间房,并在墙上开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都不理睬,故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祥和大街南侧自东向西数第5、6间两间门面房的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案涉及的房地产是2009年褚庙乡人民政府与赵钰生置换的,原告诉称赵钰生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梁付田、刘守军,2012年6月10日梁付田、刘守军又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梁付田、刘守军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土地使用权,当然无权转让涉案土地,二原告也不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原属于褚庙乡人民政府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分国有资产,原告诉称经转让取得了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使用的两间房屋是赵钰生转让给被告的,被告依法取得的房产,有权使用和收益,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宗义福、王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7日褚庙乡人民政府与赵钰生签订的合同书一份,3、2009年7月20日赵钰生与梁付田、刘守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 4、2012年6月10日梁付田、刘守军与原告宗义福、王忠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梁付田、刘守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与梁付田、刘守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已归二原告使用,被告阻止原告对该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属于侵权行为;6、赵钰生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4张、2012年6月13日梁付田、刘守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赵钰生转让给刘守军、梁付田的土地转让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刘守军、梁付田转让给二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也已经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钰生与褚庙乡人民政府虽签订了合同,但未进行变更登记,赵钰生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其再转让给梁付田、刘守军无法律依据,只有转让合同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第4份证据是无效合同,也没有付款凭据,第5份证据证人证明的所谓的三次转让,只有合同而没有付款,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6份证据中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25日的收条均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也不能证明收到的是谁的钱,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不是收款条,是借款关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4张是活期存款,如果是购房款应显示是汇的房款,不应该显示利率,2012年6月13日的收条不能证明是涉案房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钰生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购买了褚庙祥和大街路南自西向东数第9、10两间房屋,房款已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房屋的具体位置,且赵钰生于2009年7月20日已转让给了梁付田、刘守军,2009年11月23日无权再转让,其转让行为对梁付田、刘守军及二原告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赵钰生于2009年11月23日将褚庙祥和大街路南自西向东第9、10两间房屋卖给了被告,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则证明了赵钰生于2009年7月20日已将该两间房屋转让给了梁付田、刘守军,梁付田、刘守军于2012年6月10日又将该两间房屋转让给了二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7日,褚庙乡人民政府与赵钰生就褚庙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及土地置换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褚庙乡人民政府位于褚兴大道以西、祥和大街以南、南北长75米、东西宽47.75米(北宽52米、南宽43.5米),计3581.525平方米(含地面附属物),另褚庙乡人民政府大门口南侧南北长23米,东西宽25米(不含乡政府大门口宽6米的公共道路),计575平方米,土地面积总计4156.525平方米,二、赵钰生位于褚兴大道以西,商业街以北,该土地南北长75米,东西宽75米,计5625平方米,赵钰生在该土地上新建三层办公楼一栋,东西长74.2米,南北宽9米,建筑面积2003.4平方米,其中一层高3.9米,二层高3.3米,三层高3.3米,三层起架高2.5米,总高度13米,东侧配房13间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368.4平方米,伸缩大门及车棚各一座,院内做到硬化、绿化和亮化,三、双方在各自土地和房产合法、无争议的前提下进行无偿置换,置换后双方各自有权出租、出售、建设,四、该土地北侧一院落东西长44.5米,南北宽24米,合计1068平方米,房间24间,建筑面积680平方米,归褚庙乡计生服务中心所有。2009年7月20日,赵钰生与梁付田、刘守军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钰生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含危房等附着物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两处转让给梁付田、刘守军,该两处土地位于原褚庙乡人民政府大院临褚兴大道及祥和大街部分,即位于褚兴大道以西,南北长65米,祥和大街以南,东西长以现有房屋8间为准,以路中心为定点,向西与向南各量31米范围内及褚兴大道以西原乡政府南侧6米小路南,南北长23米,东西宽16-25米范围内,转让价格118万元,其中首付80万元于3日内付清,余款在土地交付使用同时一次性付清,以收条为准,赵钰生须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梁付田、刘守军使用。2012年6月10日,梁付田、刘守军与原告王忠建、宗义福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梁付田、刘守军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含危房等附着物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两处转让给二原告,该两处土地位于原褚庙乡人民政府大院临褚兴大道及祥和大街部分,即位于褚兴大道以西,南北长65米,祥和大街以南,东西长以现有房屋6间为准,以路中心为定点,向西与向南各量31米范围内及褚兴大道以西原乡政府南侧6米小路南,南北长23米,东西宽16-25米范围内,转让价格150万元,其中首付60万元于3日内付清,余款在土地交付使用同时一次性付清,以收条为准。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梁付田、刘守军共给付赵钰生现金92.5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给付梁付田、刘守军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万元。二原告在使用该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过程中,被告李正民以赵钰生将其中位于褚庙祥和大街路南临街原乡政府办公室自西向东数第9、10两间房屋(即自东向西数第5、6两间门面房)转让给被告为由与二原告发生争执,阻止二原告使用该两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二原告基于其与梁付田、刘守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权占有原、被告争议的该两间门面房,虽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但其作为有权占有人对该两间门面房进行占有利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阻止二原告使用该两间门面房的行为妨害了二原告对有权占有物的利用,二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二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数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宗义福、王忠建对位于褚庙祥和大街路南临街原乡政府办公室自东向西数第5、6两间门面房的使用;

二、驳回原告宗义福、王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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