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13:0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5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平,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高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文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着乘坐人邱培分,沿光山县砖桥镇魏湾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湾村夏畈村民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路右侧房屋地基里,致邱培分从车上抛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文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文平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永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文平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