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国虎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5
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国虎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5:4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光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光远,男。

委托代理人胡杰,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恩民,男。

委托代理人蔡金磊,男。

委托代理人方志刚,男。

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云禄,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国宝,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国虎,男。

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杨国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杨保甜、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金磊、方志刚,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国宝、王冰、第三人杨国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了位于跃进东路南侧的潢国用【2010】第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241.80平方米。于2010年11月7日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东方大酒店座落在潢川县城关跃进路。2010年9月8日县国土局对该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即潢国用【2010】第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土地登记错误,所发证宗地图四至界止与实际面积不符。2012年5月,原告向潢川县国土局申请更正登记,国土局地籍股于2012年5月17日对此实地勘测,所发证南北长16.00米,现实地勘测南北长17.05米,面积实际误差共34.68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县国土局纠正错误,进行更正登记重新发证均无结果,直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信访中,收到潢川县委政府信访局告知函,才知道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所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其行政行为无效,责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重新更正登记发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潢国用【2010】第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潢川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5月17日绘制原告东方大酒店的宗地图;3、潢川县商业总公司的证明三份;4、档案资料复印件,东方大酒店由人民理发店(35平方米)、红旗理发店(28平方米)、红旗食堂(206平方米)合并而成总面积(25+28+206)269平方米;5、潢川县小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6、原告公司职工(胡杰、李茂树、雪秀芳、谷秀兰、刘松林)证明材料;7、原告申请更正土地面积的公告;8、原告申请更正土地面积;9、中共潢川县纪委监察局与第三人杨国虎的谈话记录,10、杨国虎的个人建设工程申报表、申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潢川县商业总公司潢商总委[2013]3号文件;12、原告请求潢川县政府纠正东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错误的报告;13、原告所属东方大酒店南侧的照片14张;14、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批复两份。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为原告颁发的潢国用【2010】第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办理更正登记没有依据,再者被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3、《潢川县商业志》材料复印件,东方大酒店总面积(红旗理发店28平方米、红旗食堂206平方米、人民理发店35平方米)269平方米;5、潢川县饮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6、谷秀兰、杨国福、雪秀芳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材料;7、土地登记费用120元;8、土地登记卡;9、原告争议的地块现状图;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人杨国虎述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面积,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办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的298平方米,是从县政府竞买所得;27平方米是与房管局的物业所调换所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潢桥北建设工程规划图;2、潢国用【2009】第06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潢国用【2009】第06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属的“东方大酒店”位于潢川城关跃进东路南侧;该酒店东侧、南侧均与第三人杨国虎的不动产相邻,西侧有一过道,与小东关社区相邻。“东方大酒店”的位置,系原告原下属的“人民理发店”、“红旗理发店”、“红旗食堂”合并而成。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记载该酒店占地面积241.80平方米,原告签章认可。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潢国用【2010】第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同年11月7日对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实际送达,该证载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1.80平方米。2012年5月17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复测时,记载东方大酒店占地实际面积276.48平方米,比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数额多34.68平方米。原告据此认为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误要求被告进行更正登记。庭审中,第三人杨国虎提出,原告争议的土地,杨国虎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绘图说明:第三人杨国虎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25平方米,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属东方大酒店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1.8平方米;在原告与第三人杨国虎之间,还存在有34.86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政府尚未确权的土地,对此,原告可向被告申请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在本辖区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法确认的职权。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潢国用【2010】第06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而且原告已经签章认可,该证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自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多次向潢川县委、县政府信访,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其与第三人杨国虎房屋之间存在34.86平方米土地,属于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并要求被告更正登记,因宗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界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对该宗地进行确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潢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审 判 员    陈    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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