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进社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5:3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社,又名陈社,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子夏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进社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进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天加班4个小时的加班二倍工资18840元;2、判决被告补发70个双休日工资7 912.8元;3、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除原告已领取基本工资外,判决被告再支付原告12910元的一倍工资;4、被告返还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为单位交纳的原告的养老金2 224元、医疗保险金1035元;5、要求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并发给原告被辞退后的生活费,从2012年3月20日起每月85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陈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进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上诉人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进社原系温县食品公司职工。2006年,温县县委、政府对温县食品公司进行改制。2006年7月25日,温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温县食品公司以承债式转让的方案,新公司即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接收温县食品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整体资产,并负责安置全部职工。温县食品公司整体资产实行零价转让。新组建的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改制后的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接收了原温县食品公司的全部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及全部债权债务和整体资产。2006年12月8日,温县食品公司被注销。2008年10月6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进社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安排工作在生猪屠宰车间。2011年3月13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被告亿腾公司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陈进社同志:你与单位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伍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11年6月30日甲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原告陈社)于2008年7月1日与甲方(被告亿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8元、失业金11704元。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至2011年6月底。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职介所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温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单位缴纳部分1035元、个人缴纳部分345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任司炉工,工作到2012年3月20日,领取工资1 810元,且2013年3月20日被告让原告出具辞职申请,从此,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 2012年5月14日,原告陈进社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亿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天加班4个小时的加班二倍工资18840元;2、补发70个双休日工资7912.8元;3、因未签劳动合同,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除其已领取基本工资外,再支付12910元的一倍工资;4、返还申请人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申请人为单位交纳的申请人的养老金2224元,医疗保险金1035元;5、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并发给申请人被辞退后的生活费,从2012年3月20日起每月850元。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已经在温县职业介绍所办理了劳动关系代理手续,并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这一事实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并且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本案经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2012年6月2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陈进社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陈进社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原系温县食品公司员工,后温县食品公司改制成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接收了温县食品公司的全部职工。2011年3月13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并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保金缴至2011年6月30日,也不欠原告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工资,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经在温县职业介绍所办理了劳动关系代理手续,故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关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2011年3月13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亿腾公司时,原告已是被告亿腾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卡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告给原告发的工作服、工作卡,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底未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卡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天加班4个小时的加班二倍工资18840元、补发70个双休日工资7912.8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每天加班4个小时、双休未休息的事实,并且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天加班4个小时的加班二倍工资18840元、补发70个双休日工资7912.8元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一倍工资计款1291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给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2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一倍工资计款1291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为单位交纳的原告的养老金2224元,医疗保险金1035元的诉请。因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已转入温县职介所,其所缴纳的养老金未显示单位应承担部分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金222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保金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天,被告应承担其20天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保金56.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保金56.7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并发给申请人被辞职后的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递交有辞职申请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胁迫下给被告出具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并发给申请人被辞职后的生活费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给付二倍的工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进社为其垫付的医保金56.71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进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进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在2011年6月30日前上诉人与亿腾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称上诉人在2011年3月13日 已是亿腾公司的职工,2011年6月30日食品公司给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在2011年6月30日前仍是食品公司的职工。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的邀约(见致职工的感谢信),从此日起被上诉人开始运作,包括上诉人在内原食品公司职工大部分留下继续工作。2011年7月上诉人领取了工作服、工作帽、工卡,不能认定是解除合同前发放的。2、上诉人提交的就餐卡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2012年元月,亿腾公司搬至温县工业集聚区新厂房,工资由1300元提到2300元(见工资卡),在公司就餐,公司发有就餐卡,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记录中,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侯霞承认在2011年冬天在亿腾公司见过上诉人并写有辞职报告,说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段波在仲裁庭审时的出庭作证及王秋生的证词,都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及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不全,明显是伪造的 ,由于上诉人的经济原因,没有申请鉴定,且提供的工资表上有段波的名字,与仲裁庭审记录相互矛盾,对工资表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物证、书证、人证等都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4、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为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让同事幕秋生出庭,被一审法院拒绝,剥夺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的空白表,既没有填写辞职原因,也没有同意的批复,在辞职表上签字后才发给2月份的工资2300元,又将3月份20天的工资1810元打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银行卡上。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亿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6月30日后,陈进社是否继续在亿腾公司上班,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2011年6月30日以后仍在亿腾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提供有工作服、工作卡、工作帽、工资卡、胸卡、这些物证足以证明在亿腾工作。这些物证实在2011年7月以后发放的,因为该公司是在6月30日以后开始正式运营,原合同到2013年6月结束,解除原合同后在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混淆了亿腾公司与温县食品公司,2013年3月亿腾公司只是申办,2013年6月是与温县食品公司解除的合同,与亿腾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自从2011年6月30日后,陈进社并没在亿腾公司工作,陈进社与亿腾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这些都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享受到的,若7月以后还在亿腾公司工作,不可能给他发放失业金、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陈进社已把个人养老保险转入职业介绍所,如果7月份还继续在亿腾公司上班,自己不可能去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就餐卡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因亿腾公司是在2011年3月由温县食品公司更名而来,当时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有上述物品也很正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是在2011年7月以后发放的,因此,2011年7月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进社在2012年3月工作了20天,并写了辞职申请,办公室主任侯霞见到陈进社是正常的。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是由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份变更而来,原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陈进社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陈进社与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同意不在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陈进社领取经济补偿金12608元,失业救济金11704元,并在温县职业介绍所办理了劳动关系代理手续,又通过职介在2011年8月、2011年12月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陈进社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卡、就餐卡不足以证明2011年7月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提供的工资卡只能证明2012年3月工作20天所发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进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