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付生与被告何青叶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8:0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08号 |
原告周付生,又名周东生,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王公庄村。 被告何青叶,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王公庄村。 原告周付生与被告何青叶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9月18日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慧英,1994年8月25日出生,长子周中奎,1996年5月2日出生。由于被告的过错,2005年开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因双方吵架被告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中奎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青叶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权县北关镇王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证人杨彦来、王培旺、肖彦卿、赵庆业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何青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青叶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付生与被告何青叶于1993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9月18日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慧英,1994年8月25日出生,长子周中奎,1996年5月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未归,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未归,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七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长子周中奎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杳无音信,故长子周中奎应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付生与被告何青叶离婚; 二、长子周中奎由原告周付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付生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