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段绪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9:2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074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绪海,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转刑事拘留,3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绪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人段绪海及其辩护人张光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段绪海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小型四轮拖拉机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8KM+710M处违章停放在路西边。19时30分许,被害人马启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时撞上拖拉机尾部,致马启环倒地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段绪海驾车逃逸。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绪海无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发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珍、曾&峰、杨&国、曹&国、闻&江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DNA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补偿部分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绪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段绪海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段绪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段绪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段绪海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 艳 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