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晓辉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3:44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光行初字第00015号 |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宗正。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新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晓辉。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晓辉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茂成,第三人张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4月2日予以送达。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是第三人张晓辉的用人单位,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5月8日原告与本公司员工李岩松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光山县粮食局外楼项目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给李岩松。协议约定李岩松对其组织施工的人员负责,并承担该人员的事故责任。2011年7月3日,李岩松与第三人张晓辉约定,张晓辉临时到光山县粮食局外楼项目工地干活,张晓辉与李岩松建立了雇佣关系,其报酬是与李岩松的约定,由李岩松依照第三人张晓辉的实际劳动工作日每天支付80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产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张晓辉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原告将装饰工程的用工转包给自然人李岩松,显然是推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责任。李岩松是一位农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晓辉在劳动中因公负伤的责任,应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张晓辉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和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洛阳正骨医院的CT检查诊断报告; 2、张晓辉李岩松等人的证言及谈话笔录; 3、李岩松的户口证明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 4、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的第7号工伤认定; 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 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李岩松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之说,都是受雇于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工友一同劳动,一同获取劳动报酬,一同听从原告的指挥,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7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本案第三人张晓辉与王磊在原告工地光山县粮食局新楼大厅作业,具体从事吊装上顶。在作业过程中突然从约距地面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下,工地负责人张刚立即用车将张晓辉送到县中医院拍片后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因伤重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双侧跟骨骨折。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被告决定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6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7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聘用的装修工张晓辉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第三人张晓辉是在原告工地劳动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公司及时派员护送救治,该事实各方都没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产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岩松与第三人都是受雇于原告公司的实际劳动者,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农民工李岩松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光工伤认字(2012)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世 忠 审 判 员 陈 霖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