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环与被告王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5
原告赵玉环与被告王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7:19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环,又名赵美华,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楼庄乡政府前街30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培峰,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刘店村。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环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2年3月3日被告王培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反诉被告赵玉环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给原、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反诉原告)王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环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培峰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先预付原告货款,再由原告到厂家订货,然后供货给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所诉210000元,实际上是双方临时清算而非最后结算,所谓的欠条是双方的误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培峰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均做化肥生意,2011年反诉原告分数次预付给反诉被告货款数十万元,反诉被告虽发给反诉原告部分化肥,但仍有价值365000元的化肥未给发货。另外,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拉化肥及借款计167200元。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供货和还款,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和借款共计5322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赵玉环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属实。反诉原告称先预付货款后供货不完全属实,既有先预付货款后供货的情况,也有先供货后付货款的情况;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货款210000元,并给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反诉原告称欠条是误解不属实。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玉环的诉请及反诉原告王培峰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玉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中原、杨新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上未写明欠的是什么款,也未注明结算二字,如果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也不会持有原告于2011年8月5日、9月21日打的两张欠条,且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谁涂改的,否则,该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位证人的证言均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的身份不清楚,该二位证人不认识被告,被告也没有见过该二位证人,不能证明结算时的情况,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该二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反诉原告王培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年8月5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1年9月21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化肥款367200元。第二组:1、反诉原告在曹县楼庄信用社给反诉被告汇款的回单六张,计款293380元,2、反诉原告在曹县城关信用社给反诉被告汇款的回单一张,计款20000元,3、反诉原告在民权县农村信用社给反诉被告汇款的回单三张,计款182675元,4、案外人汪世强的存折及身份证明各一份,5、反诉原告给案外人曹淑莲汇款一笔的存款凭条,计款46450元,6、反诉原告给案外人范卫强汇款两笔的交易凭条,计款57000元,7、反诉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给反诉被告转账一笔的交易凭条,计款40000元,8、反诉原告让案外人王孝军给反诉被告汇款的回单两张,计款41000元;据此证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汇款的数额及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给第三人汇款的数额。第三组: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交易习惯,反诉原告收到货物后,反诉被告将所打的货款欠条划掉。第四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孝军、汪慧芝、范卫强、曹淑莲、余汝涛、王培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赵发展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汇款的数额及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现金的数额。第五组:证人张运昌、陈怀中、陈修田、马文玲、张诗明、李本胜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这些化肥经销户没有替反诉原告王培峰收过反诉被告赵玉环送的化肥。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1份证据中的化肥已全部供给了反诉原告,第2份证据不是欠条而是结算账单;第二组证据反诉被告已将化肥全部供给了反诉原告,如果反诉被告没有供货,反诉原告也不会在2011年10月23日给反诉被告出具欠条;第四、五组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总之,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钱。

反诉被告赵玉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陈志杰、王贵洲、孙江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汇给曹淑莲价值76000元的100吨化肥已由上述三位司机将102吨化肥拉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第二组: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证人王国龙、李永亮、张全领、杜学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新乡燃化碳铵200吨已由证人王国龙、李永亮、张全领共为反诉原告送新乡燃化碳铵201吨,该欠条上显示的200吨新乡燃化碳铵已全部送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第三组: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杨道德、李德柱、范卫强、杜学龙、刘全民、王国龙、张全领的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中原、杨新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1、赵玉环发给王培峰的心连心牌尿素30吨,计款69300元,王培峰应将该货款付给赵玉环,而王培峰让王培新将该30吨心连心牌尿素送给了杨道德,杨道德收货后将该货款69300元付给了王培峰,王培峰没有给付赵玉环; 2、杜学龙、刘全民、王国龙、张全领证明,由刘全民、王国龙、张全领三人共从赵玉环处送给王培峰化肥价值共计378400元,减去王培峰持有的结算单据上显示的赵玉环欠王培峰的167200元,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王培峰还欠赵玉环化肥款211200元,加上其他利润,由王培峰给赵玉环出具了211256元的欠条,因此2011年10月23日前双方的来往账目结清后,王培峰还欠赵玉环化肥款211256元;3、证人黄中原、杨新忠能证明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时,王培峰将算账时间10月23日误写为8月23日,并由王培峰将8月23日改为10月23日;4、范卫强能够证明王培峰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赵玉环先让范卫强于2011年10月1日至8日给王培峰发200吨化肥,计款143000元,后王培峰仅给付赵玉环86000元货款,余款57000元由王培峰付给了范卫强,因此王培峰称其替赵玉环偿还货款57000元不是事实。总之,反诉被告赵玉环已将化肥全部发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经结算,反诉原告王培峰仍欠反诉被告赵玉环化肥款210000元,反诉原告王培峰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环提交的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培峰出具的欠条确系被告书写,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培峰认为该欠条的落款日期由8月改成了10月不是自己所改动,但原告赵玉环提交的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即2011年8月5日反诉被告赵玉环给反诉原告王培峰出具的欠条虽系反诉被告赵玉环所打,但反诉被告赵玉环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该欠条上显示的200吨新乡燃化碳铵已全部供给了反诉原告王培峰,且该欠条的日期在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培峰给原告赵玉环出具的欠210000元的欠条日期之前,否则,2011年10月23日王培峰也不会给赵玉环出具210000元的欠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该证据明显不是欠条而是算账单,而且在2011年10月23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交的第二组第1、2、4、5、8份证据及第3份证据中2011年9月8日78225元的汇款单均系在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之前汇款的凭证,上述汇款的日期均在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培峰给原告赵玉环出具的欠210000元的欠条日期之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第7份证据没有显示转入方及转出方的户名、账号,反诉被告赵玉环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王培峰没有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2011年11月1日83450元及12月2日21000元的这两笔汇款虽系在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之后反诉原告王培峰给反诉被告赵玉环汇款的凭证,但反诉被告赵玉环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运输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反诉被告赵玉环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12月11日经司机王培新拉走两车共80吨化肥,货物已全部运完,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第6份证据中两笔汇款共计57000元,汇款日期虽在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结算日期之后,但反诉被告赵玉环提供的范卫强的证明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汇的该57000元是冲抵的2011年10月1日至8日以赵玉环的名义发给王培峰的200吨碳铵的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王孝军、汪慧芝、曹淑莲证明的汇款时间均在2011年10月23日之前,余汝涛、王培新证明的内容反诉被告赵玉环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范卫强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分两次给其汇款共计57000元,但反诉被告赵玉环提供的范卫强的证明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汇的该57000元是冲抵的2011年10月1日至8日以赵玉环的名义发给王培峰的200吨碳铵的货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王培峰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王培峰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赵玉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玉环与被告王培峰自2007年开始发生化肥销售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化肥后,被告再进行销售,既有先预付货款后供货的情况,也有先供货后付货款的情况。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210000元。被告辩称所谓的欠条是双方临时清算而非最后结算,是双方的误解,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10000元货款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培峰要求反诉被告赵玉环返还货款和借款共计5322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请求也不符合常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环化肥款21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培峰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王培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培峰负担;反诉费4560元,由反诉原告王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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