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伟建诉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建材公司)、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地产公司)、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及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5
原告马伟建诉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建材公司)、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地产公司)、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及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8:08: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马伟建,男,回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居华,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田君爽,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周丽华,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陈瑞霞,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宁。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磊。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伟建诉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建材公司)、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地产公司)、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及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建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王居华、田君爽及陈瑞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到庭参加诉讼,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伟建诉称:2011年9月21日,王居华向马伟建借款2000万元,借期41天,月利率2.4%,由陈瑞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马伟建分别向王居华的帐户汇款4笔共1900万元,次日汇款100万元,共2000万元。2011年9月25日,田君爽、周丽华向马伟建借款2000万元,借期30天,月利率2.4%,由王居华、陈瑞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7日,马伟建分别向田君爽的帐户汇款4笔共2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分别向马伟建出具担保函一份,为借款人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义务。综上,请求:一、王居华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田君爽、周丽华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王居华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瑞霞、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马伟建对丰隆建材公司所有的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房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负担。

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王居华、田君爽及陈瑞霞共同答辩称:对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无异议,对于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合同内未约定,应视为无息,违约金和利息不同,不应支持。

周丽华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王居华(甲方、借款人)与马伟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1天,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4%,甲方不能按期结息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则逾期每日支付罚息为到期应结算支付利息加上借款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以实际天数计算。马伟建于当日向王居华的账户汇款1900万元,于2011年9月22日向王居华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王居华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伟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借款按照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2011年借字第09003号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的约定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双方确认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2011年9月25日,周丽华、田君爽(甲方、借款人)、马伟建(乙方、出借人)与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居华、陈瑞霞(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其中1500万元于2011年9月27日到账,剩余借款50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到账,上述借款期限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4%。甲方不能按期结息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则逾期每日支付罚息为到期应结算支付利息加上借款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收取,以实际天数计算。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9月27日,马伟建向田君爽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1年9月25日,周丽华、田君爽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马伟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借款按照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2011年借字第09004号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的约定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双方确认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王居华、陈瑞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2011年9月25日,陈瑞霞向马伟建出具担保函二份,分别为王居华、田君爽和周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5日,王居华向马伟建出具担保函一份,为借款人田君爽、周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7日,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分别向马伟建出具担保函一份,为借款人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担保函的保证期限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

2012年8月1日,丰隆建材公司以其名下的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内容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伟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

另查明:马伟建委托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支付担保费40000元。

本院认为:马伟建与王居华和马伟建与田君爽、周丽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马伟建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王居华、田君爽和周丽华各出借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居华、田君爽和周丽华均没有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义务。马伟建要求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罚息为日千分之一和日千分之二,逾期利息约定与该借款利率同时适用,分段计算,根据上述约定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逾期没有还款,应当向马伟建支付利息和罚息,现马伟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居华、田君爽辩称的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无约定,视为无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费系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马伟建向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主张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瑞霞、王居华、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向马伟建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故陈瑞霞、王居华、丰隆建材公司、丰隆地产公司均应按担保函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丰隆建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向马伟建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故马伟建请求对丰隆建材公司所有的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房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伟建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田君爽、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伟建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王居华对田君爽、周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伟建支付担保费4万元;

五、陈瑞霞、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马伟建对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房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诉讼费用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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