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5:0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堤北头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绮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社,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福、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天社于2012年7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天社亲属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东阁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东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李天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天社亲属李秀芬生前在东阁公司处工作,东阁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2012年2月16日22时40分,李秀芬从东阁公司下班骑电动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司门口东侧时,被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李秀芬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天社以其亲属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5月16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与2012年7月2日向李天社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东阁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秀芬作为劳动者为东阁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关系,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天社要求确认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阁公司主张李秀芬已辞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秀芬与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阁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李天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天社承担。理由为李天社之妻李秀芬曾在东阁公司细纱车间干过清洁工,不受时间限制,日工资由原来的20元涨到25元。2012年2月,双方为报酬引起争议,李秀芬于2012年2月15日不再在东阁公司上班。李秀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东阁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按照法律规定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认定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违背,应依法纠正。 李天社辩称,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上诉人东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社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东阁公司认为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由为李秀芬在东阁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其工作不受上班时间限制,从事的是非全日制工作,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李秀芬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不在东阁公司工作了。李天社认为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从公安机关询问黄景阳、梁红卫的询问笔录中,完全可以证明李秀芬当天仍在上班,是在下班后,出厂门到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李秀芬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为农民工在企业里不受年龄的限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秀芬为东阁公司提供劳动,东阁公司向李秀芬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东阁公司与李秀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