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宝民与被告冯美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7:1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48号 |
原告孙宝民,又名孙保民,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南村。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美英,又名冯先英,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南村。 原告孙宝民与被告冯美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处于冷战状态,现已发展到形同陌路,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根本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美英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8日在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二组:证人仇阿旺、刘金聚、赵民、解祥富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冯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美英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宝民与被告冯美英于1992年2月18日在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冬冬,199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冬冬已年满18周岁,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宝民与被告冯美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