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吴晓红、吴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张宪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吴晓红、吴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7:01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张宪梅,女,196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单位员工。

被告吴晓红,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吴晓峰,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张宪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吴晓红、吴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宪梅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太平洋财保,于2013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吴晓红、吴晓峰。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宪梅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吴晓红驾驶豫HL5108号小型轿车经南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师傅餐饮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逻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红与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经调查,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晓峰,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89元、护理费340.71元、误工费37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90.41元;2、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晓红、吴晓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晓红、吴晓峰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有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

被告吴晓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车主是吴晓峰,吴晓峰是被告的弟弟。关于诉讼费,先前已经支付给原告50元。

被告吴晓峰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宪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与吴晓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也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

交通费数额;5、原告及张延伟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晓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吴晓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晓红、吴晓峰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晓红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晓峰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日9时31分许,吴晓红驾驶豫HL5108号小型轿车经南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路郑师傅餐饮店门前时,与张宪梅驾驶的白色二轮电动车经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宪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让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4月1日张宪梅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红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宪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3日,张宪梅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骶尾部外伤,其他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张宪梅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13年3月9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建议:1、建议休息两个月;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张宪梅住院期间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61.89元。张宪梅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延伟陪护,张宪梅及张延伟均无正式工作,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4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

另查明:1、豫HL5108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晓峰,吴晓红与吴晓峰系兄弟关系;2、豫HL510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红驾驶豫HL5108号小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宪梅与被告吴晓红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在责任划分上,以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豫HL5108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晓峰,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吴晓红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豫HL510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由吴晓红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陪护人员均无正式工作,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461.8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单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为336.04元(20442.64元/年÷365天×6天=336.0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6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66天,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96.48元(20442.64元/年÷365天×66天=3696.4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1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吴晓红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宜重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梅医疗费4461.89元、误工费3696.48元、护理费3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874.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晓红承担(已先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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