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金旺与被告安红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3:5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杨金旺,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郭庄村。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红英,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 原告杨金旺与被告安红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在一年前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红英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金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民权县北关镇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柴国钦、王超杰、柴国梅、杨亚飞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骂,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一年有余,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安红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红英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金旺与被告安红英于2005年12月3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一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一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金旺与被告安红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