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松赞(反诉被告)与被告韩秀英(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6:4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462号 |
原告杨松赞(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清真,女,汉族,系原告杨松赞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秀英(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新杰,男,汉族,系被告韩秀英之夫。 原告杨松赞(反诉被告)与被告韩秀英(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韩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赞诉称, 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销点购买20元汽油,原告感觉给的汽油分量不够,就不想购买了。被告就骂了原告,原告感觉人格受到了侮辱,于是就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打电话叫来四五个男的,不由分说就用三角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后脑全部水肿,右手指出血,左脚踝骨受伤红肿的严重后果。之后,原告的家人把原告送到当地卫生所进行治疗,原告家人感到病情比较严重,就打了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很多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韩秀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先打的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证实),被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并花医疗费2000余元。原告伤情也不是原告所诉的那么严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韩秀英诉称,是原告先打的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证实),被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并花医疗费2000余元。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松赞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1.14元。 反诉被告杨松赞辩称,被告反诉称是原告用脚跺其胸部,但是与被告的出院证上记载是头面部伤不相符,证明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所为,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杨松赞骑摩托车到被告韩秀英超市购买汽油时,与被告韩秀英发生口角,原告先跺了被告一脚, 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杨松赞受伤。原告杨松赞于2013年2月11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927.63元。经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委托,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对原告杨松赞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3年2月27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马)决字【2013】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韩秀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秀英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油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先用脚跺了被告一下,后引起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韩秀英给原告杨松赞人身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松赞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韩秀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病人和护理人员均应在医院治疗、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住院期间(2013年2月16日)产生的18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秀英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松赞赔偿被告韩秀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1.14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927.63元(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2、护理费360元(护理1人,30元/日×12日=360元);3、误工费360元(30元/天×12日=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360元);5、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日=360元);6、交通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4487.63元。基于本案,被告韩秀英应承担该纠纷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韩秀英应赔偿原告杨松赞款314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秀英给付原告杨松赞赔偿款31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松赞负担35元,被告韩秀英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长 红 审 判 员 宋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启 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照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