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会来与被上诉人刘小务、侯长中、陶小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上诉人王会来与被上诉人刘小务、侯长中、陶小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2:3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来,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务,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中,男,1950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小胜,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会来与被上诉人刘小务、侯长中、陶小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小务于2012年7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会来、侯长中、陶小胜连带赔偿刘小务医疗费6276.03元、陪护费1280元、交通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补助金26416.12元、误工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732.15元;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王会来、侯长中、陶小胜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武民南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王会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来,被上诉人刘小务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侯长中、陶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刘小务及侯长中均为王会来提供劳务,在陶小胜的厂里为王会来装轮胎废料块。在装货过程中,刘小务被侯长中仍的轮胎废料块砸中右眼。刘小务受伤后就诊于武陟县中医院、焦作市五官医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275.03元。经焦作市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小务的伤情进行鉴定,刘小务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刘小务于1956年9月10日出生,为农村户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小务、侯长中均为王会来提供劳务方,王会来为接受劳务方。刘小务、侯长中为王会来提供劳务装轮胎废料块,侯长中在给王会来提供劳务过程中即为王会来车上装轮胎废料块过程中致刘小务眼部受伤,王会来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小务误工费为6604.03元,但刘小务只要求378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小务要求交通费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医疗费为6275.03元。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11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营养费应为140元。刘小务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022.95元,王会来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小务要求陶小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有证据证明陶小胜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刘小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小务41022.95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会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小务在一审对王会来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王会来与刘小务不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12月15日,王会来开车到陶小胜的厂里拉货,由于陶小胜没有人装车,陶小胜让王会来为其介绍装车工人,为此,王会来就找刘小务找几个人装车,装车费由厂方支付,约定每吨25元由厂方支付。在装车过程中,侯长中不慎将刘小务的右眼砸伤,随后因赔偿一事,刘小务将王会来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王会来多次提出与刘小务不存在雇佣关系,然而一审却草率判决,错误裁判王会来与刘小务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2、一审错误裁判,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中,王会来只是介绍刘小务前往陶小胜的厂里装车,而且约定装车费由陶小胜支付,王会来从事运输工作,不论在单位的装车都是货物单位支付装车费用,王会来不负责装卸工人的费用,更不存在对装卸工人的管理,王会来只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为此一审判决王会来与刘小务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刘小务辩称,刘小务参加本案涉及的劳务是王会来组织的,劳动报酬时从王会来手中得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会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侯长中、陶小胜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上诉人王会来与被上诉人刘小务以及侯长中、陶小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会来是否应当赔偿刘小务41022.95元。

王会来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证人黄福王、陶志红、王战松、侯长东、侯顺利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王会来不是刘小务的雇主。刘小务对王会来提交的五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黄福王、陶志红、王战松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侯长东、侯顺利出具的证明与在一审证言相互矛盾,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五人均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言是其五人出具的。侯长中对该五份证明不发表意见,陶小胜的质证意见同刘小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该五人未出庭作证,该五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会来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其不是雇主,装车费是陶小胜支付的。刘小务对录音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陶小胜在质证时称录音光盘里的话是我说的,当时说是20元,王会来说25元什么事情都不叫我管了,装卸的货物是我卖给王会来的。本院认为,由于刘小务、陶小胜对录音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录音光盘的内容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会来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刘小务4万余元,理由为王会来不是雇主。刘小务认为王会来应当予以赔偿,理由为刘小务参加本次劳务,是王会来叫去的,所得的劳动报酬,也是从王会来手中得到的,至于王会来支付劳动报酬的钱是从哪里来得,与刘小务无关。陶小胜、侯长中对争议焦点没有意见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会来组织刘小务、侯长中等人为其装车,可以认定刘小务、侯长中为王会来提供劳务一方,王会来为接受劳务一方。侯长中在为王会来提供劳务过程中将刘小务致伤,王会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刘小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会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王会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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