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远见与被告陈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6:2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40号 |
原告苏远见,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文明街二胡同8号。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忠,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陈庄村。 原告苏远见与被告陈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远见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大忠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陈大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忠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6日,被告陈大忠向原告苏远见借款5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远见借款5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