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磊诉李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5:4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22号 |
原告王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宇,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磊与被告李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曾经同在郑州市锦东服装城做服装生意并渐渐熟悉起来。2012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920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之后便杳无音讯。原告费尽周折从郑州找到焦作被告亲戚处,但始终没能联系上被告。原告经济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1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0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同为郑州市锦东服装城的商户,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20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7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7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认可了借款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11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元,由被告李广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