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新芝与被告安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0:2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王新芝,女,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大安村。 委托代理人安汝良,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东段,系原告王新芝之子。 被告安汝强,又名安汝锋,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大安村。 原告王新芝与被告安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芝的委托代理人安汝良、被告安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只是发生在口头上,没有肢体上的冲突,更没发生动手打人的行为。原告之伤是原告拔水管时不小心摔伤的,证人安慎起、安汝锤、张金环可以证明,且原告曾给被告说过之前原告被民权县庄子镇史楼村的人撞伤过,请求法庭明查,还被告清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被告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8月8日民权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汝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汝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3日中午,被告安汝强在民权县庄子镇大安村西地因浇地与原告王新芝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腰部受伤。2012年12月30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年龄已满73周岁,且其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524.94元×(20-13)×20%=10534.92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是原告拔水管时不小心摔伤的,且原告曾给被告说过之前原告被民权县庄子镇史楼村的人撞伤过,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芝残疾赔偿金10534.92元、鉴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汝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