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翠兰与被告刘九玲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50:0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李翠兰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九玲 原告李翠兰与被告刘九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刘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原告村西北处公路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股骨骨折,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2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继续治疗费8330元,共计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把原告撞倒是事实,当时被告让原告去医院,原告说不碍事,也没去医院。在出事十多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为了结此事,被告和原告已达成过协议,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双方再无纠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刘九玲骑着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太康县马头镇孙化行政村孙化村西侧的南北公路上时,将在该公路上抱着小孩和其他人说话原告李翠兰撞倒,造成原告腿部股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30日出院,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58576.53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且原告在太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费1315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九玲骑行两轮电动车撞倒原告李翠兰,给原告李翠兰人身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翠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事件中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8576.53元(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2、误工费510元(30元/日×17日=510元);3、护理费510元(护理1人,30元/日×17日=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510元);5、营养费340元(20元/日×17日=34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46.53元。基于本案,被告刘九玲应承担该事件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2312.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且原告又在太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费13156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15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九玲给付原告李翠兰赔偿款915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翠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翠兰负担617元;被告刘九玲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赵启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传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