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段忠亮、段增文、段增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4:5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74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西路南侧。 负责人窦振修,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西路南侧。 被告段忠亮,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良尧村。 被告段增文,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良尧村。 被告段增义,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良尧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农行)与被告段忠亮、段增文、段增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段忠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段增文、段增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伟、被告段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忠亮、段增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段忠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期间年利率为7.434%,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超期利率为11.151%,被告段增文、段增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办理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忠亮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忠亮未答辩。 被告段增文辩称:确实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了字,但认为只有在被告段忠亮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被告段增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段增文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段增文对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 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6、被告段忠亮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段忠亮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增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段忠亮、段增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段增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被告段忠亮向原告民权农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8月2日到期,期间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被告段增文、段增义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及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按了指印,并约定为被告段忠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忠亮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7.87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5933.71元,后经原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段忠亮向原告民权农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段忠亮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7.87元,故被告段忠亮应当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被告段增文、段增义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按了指印,为被告段忠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段增文、段增义应对被告段忠亮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增文辩称只有在被告段忠亮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24992.1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忠亮下欠原告借款利息5933.71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借款年利率按11.151%计算); 二、被告段增文、段增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段增文、段增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忠亮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