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圣生与被告陈保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2:1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352号 |
原告马圣生,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宋棠村。 被告陈保庆,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袁庄村。 原告马圣生与被告陈保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马圣生在被告陈保庆承包的山东省一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278元,并于2011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72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保庆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278元。 被告陈保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保庆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马圣生在被告陈保庆承包的山东省一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278元,并于2011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27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17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圣生工资款17278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