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爱姣与被告孙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7:5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王爱姣,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运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孙庄村。 原告王爱姣与被告孙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姣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运杰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孙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运杰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4日,被告孙运杰向原告王爱姣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姣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