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XX诉董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2:1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17号 |
原告陈XX,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陈XX。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强势,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9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被告不仅没有缓和夫妻矛盾,反而变本加厉,使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待原告的父母态度也极差,不仅恶语相向还进行辱骂。目前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已经两年,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所谓的共同财产250000元,原、被告在郑州购买了住房,被告曾支付了180000元,但该房是以原告的亲戚名义购买的。原告近两年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孩子从小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婚生女陈XX由谁抚养更为适合,抚养费如何支付;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对双方拥有的财产确认的书面材料,证明双方的存款为250000元;5、中国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在中国银行有存款;6、借条,证明原、被告有债权50000元。 被告董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再次主张的250000元共同存款以及债权已经认定,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4不予认可,共同存款250000元不知是谁写的,也不知是否存在,结合证据5,不能证明这250000元就存在这张银行卡中,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家庭的日常开销,原、被告不可能有这么多积蓄;证据6借条的欠款早已偿还,且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 被告董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婚生女陈XX的基本情况;2、2008年3月27日被告在建行给苏XX存入180000元的银行凭证及与苏XX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苏XX付款180000元是为了购买其名下位于郑州的房产,付款后该房屋由苏XX暂时居住,苏XX承诺日后将搬出该房屋并将钥匙交给被告;3、火电二公司的职工医疗本,证明该医疗本上的15924.5元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存款条,发生时间是2008年3月27日,是在原、被告双方书写确认财产数额之前,该180000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是房款在该条据中无法显示,这180000元中有70000元是原、被告的,其余的均是原告的父母托被告支付给苏XX的,该房与原、被告无关,是原告的父母与原告的姨姨之间的事;对证据3的医疗本一直在被告手中,医疗本上的钱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支取。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自认该欠款债务人已偿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且被告自认其中7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医疗本上的金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领取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9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陈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到广东省茂名市务工至今,被告无业,婚生女陈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的争执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宣判后,原告回到广东省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挽救婚姻未曾付出过努力,对其婚生女亦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现时隔半年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虽处于僵持状态,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年幼体弱,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董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