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小兵、丁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0:1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45号 |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 委托代理人成琴 。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 被告葛小兵,男,1981年出生。 被告丁宾宾,男,1981年出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葛小兵、丁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葛小兵、丁宾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兵、丁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葛小兵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被告丁宾宾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葛小兵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0000元支付给被告葛小兵,被告葛小兵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期间,被告葛小兵于2010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5811元,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葛小兵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小兵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丁宾宾对被告葛小兵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2、被告葛小兵出具的借款条一张;3、收款凭单一张;4、被告丁宾宾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葛小兵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丁宾宾对被告葛小兵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小兵、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葛小兵、丁宾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瑞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葛小兵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丁宾宾自愿为被告葛小兵所借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双方亦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小兵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丁宾宾对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小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葛小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丁宾宾对被告葛小兵应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64元,减半收取3932元,由被告葛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