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海花与被告孙玉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1:0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58号 |
原告刘海花,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刘楼村。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立,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范堂村委孙庄村。 原告刘海花与被告孙玉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9日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和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就从双方打工的地方回到老家,直到现在,在这期间头一段时间被告还偶尔给原告打个电话,可从2011年麦收以来至今,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有给原告和孩子寄任何钱物,且与被告也联系不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凯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玉立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民权县褚庙乡范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证人刘汉平、张美丽、刘新亮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凯熙,201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麦收后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两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孙玉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立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海花与被告孙玉立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9日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凯熙,201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2011年麦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于2011年麦收后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凯熙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海花与被告孙玉立离婚; 二、婚生子孙凯熙由原告刘海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海花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