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陟无暇航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暇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上诉人武陟无暇航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暇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40:5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无暇航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工业区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靖,女,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英,女,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无暇航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暇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暇任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付靖在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2、付靖向其移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所有客户资料以及所有与原告有关的手续。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无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上诉人付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从事塑料制品、纸制品、工艺品、电子电器加工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1年6月份应聘到原告处外贸专员岗位上工作,同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固定格式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中约定: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实行8小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200元。被告开户存折账户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9月1日原告账户转被告工资1600元,9月30日转1600元,11月30日转1933元,2012年2月29日转32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装修婚房为由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表,原告认可4月份被告工作13天。2012年3月至被告离职前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也没有为其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办理、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等保险费用;3、支付2012年3月至4月工资(每月2200元,4月份为半月),按双倍支付计6600元;4、自2011年7月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该委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2)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2869.13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以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申请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届满前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再审理,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纳。《社会保险征收缴纳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补缴养老、医疗等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移交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有客户资料以及所有与原告有关的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未经仲裁诉讼审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对此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审理,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3月和4月份13天的工资,未提供之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应参照之前月工资计算予以补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提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和4月上半月双倍工资6600元,2011年7月6日起的双倍工资16000元,但未提供其应得到双倍工资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答辩时另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工资2200元,2011年6月工资1600元,9月2100元,11月2100元,因在仲裁诉讼中未曾提出并经过审理,且在案证据证明通过转账原告已支付数个月的工资,且最后一次转工资是2012年2月29日,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未发放其它几个月的工资。故本案不予审理和支持。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770.6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和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无暇公司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外贸专员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大量资金,让被告两次出国参展。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关工作,而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商业秘密,将原告的客户及客户预付款转于他人。2012年4月10日,被告单方辞职,未经原告批准,也未向原告移交在原告处工作的任何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靖辩称,1.答辩人是在上诉人的威胁欺骗下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诉人从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也不是答辩人签字的真实时间。该合同无公章,上诉人押了答辩人一个多月工资,答辩人无奈下才签了合同。2.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并且不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3.答辩人工作期间有两批货发往国外,上诉人说答辩人没有工作业绩不是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无暇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付靖工资2770.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我方不应支付对方工资,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是在外贸工作岗位,是非常重要的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对方在上诉人处工作10个月之久,未给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再加上对方擅自离职,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但没有任何人签字,其也没有移交任何手续。2.对方在和一个国外客户签订订单后,把货款3500美元转交给其他人,导致外国客户提出抗议,称我方违反合同,要求赔偿。鉴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方应该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应支付其工资。

被上诉人付靖认为,1.对方一直在强调劳动合同,该合同我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无效的,所以对方以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是没有任何根据的。2.在我工作期间,向泰国吉达发过两次货,上诉人美金账户收到两笔钱。对方说我没有完成工作不是事实。3.对方说我未交接资料,一审时对方并未提交证据。4.关于3500美元,是有人冒充我的名义欺骗外国客户,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5.我离职前一个月已经提交了辞职申请,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擅自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1年6月7日,上诉人无暇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靖签订了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转移外国客户预付款的事实,此主张也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2012年3月和4月份13天的工资,应当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客户资料及有关手续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陟无暇航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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