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明放与被上诉人张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上诉人闫明放与被上诉人张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8:3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明放,又名闫小放,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兰,女,192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明放与被上诉人张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怀兰于2013年1月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抢救受害人沈连栋的费用700.73元、丧葬补助费3951元、一次性抚恤金2634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9991.73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闫明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明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博爱县许良村经营一煤球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初,受害人沈连栋到该煤球厂上班,从事打煤球工作。受害人沈连栋上班初期,每天工资10元,后涨至每天13元,2012年春天起,每月工资为600元。2012年6月9日上午,受害人沈连栋在被告经营的煤球厂内患病,被告等人将其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受害人沈连栋出院。受害人沈连栋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573.69元,其中,按博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标准,补偿医疗费2017.85元。当日,受害人沈连栋又被送往许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受害人沈连栋因大面积脑梗塞死亡。在许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44.89元。在受害人沈连栋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24日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受害人沈连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抢救受害人沈连栋的费用700.73元、丧葬补助费181948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共计546544.73元。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煤球厂,并招用受害人沈连栋为其提供劳动,未为受害人沈连栋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在其子,即本案受害人沈连栋死亡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该煤球厂的出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闫明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兰医疗费200.73元、丧葬补助费3951元、一次性抚恤金2634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9491.73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闫明放负担。

闫明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我所开办的煤球厂是季节性的加工生产,一年只有冬季两三个月左右,在生产期间均是临时找几个人帮忙,从来没有固定雇佣人员。沈连栋除了在我生产期间临时雇佣外,其余近十个月均是在为他人帮工。2.沈连栋在生病前五六天,我已明确告知不让他帮工,沈连栋也已离开煤球厂,不在煤球厂参与生产加工活动。2012年6月9日,所有参与生产的人员根本没有见到沈连栋。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沈连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临时帮工或雇佣关系,不能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怀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闫明放是否应支付张怀兰抢救沈连栋的费用200.73元、丧葬补助费3951元、一次性抚恤金2634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9491.73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沈连栋并不是长期干活,而是临时性的,一年只有两三个月生产,其余时间并不生产。上诉人与沈连栋之间无劳动关系,只有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其相关费用。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所说的临时性并无证据,且一审中,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沈连栋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对方无营业执照,但可以适用劳动法。因此,被上诉人的儿子在对方煤球厂上班而死亡,对方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沈连栋死亡时,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怀兰的儿子沈连栋,在上诉人闫明放经营的煤球厂上班,由于该煤球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闫明放与沈连栋之间应系雇佣关系。2012年6月9日,沈连栋在煤球厂突发疾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沈连栋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上诉人闫明放对此无过错,但是,闫明放作为雇主,应当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确定。由于闫明放并未给受害人沈连栋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确定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闫明放应支付张怀兰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0.73元、丧葬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4040.7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闫明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怀兰医疗费200.73元、丧葬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9000元,共计34040.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明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忠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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