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小孟因与被告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8:11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28号 |
原告王小孟,又名王猛,男,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刘建波,男,汉族,1991年出生。 原告王小孟因与被告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孟诉称,被告刘建波因经营所需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建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王小孟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建波出具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 刘建波 2012年11月10号”,证明被告刘建波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刘建波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建波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建波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刘建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波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素青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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