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席东方诉张朝民、付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3:3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解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席东方,男,1953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付宗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东方与被告张朝民、付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席东方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朝民、付宗丽。被告付宗丽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付宗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付宗丽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焦民立管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付宗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付宗丽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东方诉称,2011年1月24日,二被告在经营奥门海鲜豆捞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期为4个月,月息17‰。2011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逾期未能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书面保证承诺至2012年3月底前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595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59500元(从2012年元月24日按月息17‰计算至起诉之日),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宗丽辩称,1、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扣了被告付宗丽一辆车,车牌号为豫A6S661,该车价值239800元,同意冲抵借款;2、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张朝民向原告借的款,付宗丽以前还款都是替张朝民还的款,被告付宗丽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利息到期以后没有约定,应视为不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应如何支付;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席东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2、借条一份,3、保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付宗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借条和收条可以看出当时的借款人是张朝民,付宗丽不是借款人,付宗丽代替张朝民收到该笔借款;对保证书,也没有说明付宗丽就是借款人,说明付宗丽愿意替张朝民还一部分钱,但不能说明付宗丽是借款人,张朝民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到2012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付宗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席东方扣付宗丽一部车,价值为239800元,同意以车冲抵借款。 原告席东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及证据来源,不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付宗丽关于证据指向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朝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席东方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4个月,利率17‰,5月24日前准时归还,每月十日前清息。”同日,被告付宗丽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的收条。2011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逾期未能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书面保证,内容为“欠席东方借款壹佰万元整,从本月开始每月归还壹拾万元(不含利息)到2012年3月底前全部归还,当月利息付清。”原告在该保证书上方签字同意延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未还,故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1、被告张朝民与被告付宗丽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焦作市奥门海鲜豆捞饭店。2、被告付宗丽于2012年6月25日与李伟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焦作市付氏奥门海鲜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内所有财产、设施转让给李伟,转让价格为壹佰肆拾万元。李伟已于2012年6月23日交付给付宗丽定金45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转让费60万元,剩余35万元待付宗丽配合其办结所有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 3、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李伟作了相关调查笔录,并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35万元剩余转让款暂停支付。4、原告自认,李伟已于2013年4月24日将剩余35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该35万元从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张朝民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而被告付宗丽在收到1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12日,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未还,故张朝民与付宗丽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还款期限及清息方式重新作出了保证,原告同意二被告延期还款。付宗丽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张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据此,能够认定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付宗丽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后由于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了35万元的债务,原告同意将35万元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欠原告本金35万元未还。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了月息1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诉求的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35万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朝民、付宗丽应偿还原告席东方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5万元计算,月息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95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张朝民、付宗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