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27:08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74号 |
原告常连喜,男,1963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霞,女,196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连喜与被告王海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连喜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1992年元月婚生一女常华。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2001年元月双方分居至今。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和债务平均分割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霞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20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状中称自2001年元月其分居不是事实。原告是2011年12月左右离开家的,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与原告的二哥产生了争执,原告随二哥一起走的,而不是因夫妻感情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应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出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应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确定,双方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常连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的住所地;2、结婚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婚内共有房产一套;4、社区证明、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 被告危王海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但对证明的内容认可;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分居的事情较私人,外人不能证明双方是否真正分居。对原告在2010年元月3日在外租房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王海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焦作矿区拆迁验收单,证明原被告系沉陷区搬迁户,享有安置房一套,应是共同财产;4、房产证,证明房屋产权情况;5、2008年1月2日完税证两份,证明购买二手房价款为45000元;6、借条,证明被告因买房向他人借款的事实;7、常华的学籍条,证明常华的身份;8、缴费票据,证明双方不是2001年分居;9、证人常华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证人是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没有什么夫妻感情问题,我父亲是2011年12月左右离开家的,是他哥哥把他领走的,至今未回家。这期间是我母亲抚养我。但由于收入困难,经常到姥姥家借钱,听姥姥说大约借了有10000多块钱。这期间我父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我的学费都是借的;10、证人王金枝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2003年过完年被告给我说让我借她30000元。3月20日到我这拿的钱,至今没有还款。去年被告还借我5000元,说是她和女儿的生活费,也没有还。 原告常连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该财产是对原告的母亲孙玉莲原有的30.1平方米住宅以577.92元返还矿区,由矿区进行安置的。该财产属于常连喜婚前财产,且至今未安置。对证据6和10,王金枝系被告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言辞不足以认定;对证据7、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社区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证明,由于未提交相关的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且与证人的陈述矛盾,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证人证言比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确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原告的抗辩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即常华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言中借其姥姥钱等非本人经历的部分,由于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常华。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制革厂家属院75栋57号房屋,面积61.18平方米。2008年1月2日,被告王海霞以房屋总价45800元缴纳了契税916元,并于2008年1月14日领取了焦房权证解字第083010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海霞。被告王海霞为购买该房屋,向其亲属王金枝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是采取了离家出走的方式,这种方式无助于夫妻矛盾的解决。如果原告能够正确面对,以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能够以宽容善良的心态对待自己的亲属,夫妻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如要维系这个家庭,就需要积极主动地对原告表示关心和生活上的扶助,而不是采取冷战的态度。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双方态度端正,夫妻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但其证据并未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常连喜与王海霞离婚; 二、驳回原告常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常连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若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