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保平因与被告张守瑞、张小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7:2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张保平,男,汉族,1952年出生。 被告张守瑞,男,汉族,1956年出生。 被告张小茂,男,汉族,1942年出生。 原告张保平因与被告张守瑞、张小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瑞、张小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平诉称,2011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6370元,约定当年的3月15日前付50000元,下余款在当年5月底付清,并出具有借条。之后,二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由于原告在2011年2月15日前曾向被告张守瑞借款11000元,向被告张小茂妻子赵凤娥借款18000元,共计29000元,应在二被告的借款中扣除。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守瑞、张小茂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张保平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6370元,现仍有67000元未还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守瑞、张小茂借原告款67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守瑞、张小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平借款67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张守瑞、张小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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