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则良诉李宁波、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石则良诉李宁波、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25:58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石则良,男,1971年1月27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波,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马建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石则良与被告李宁波、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李宁波、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则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购买了卫校西街四号楼商铺1、2、3号门面房一、二层共六间。购买时该房屋已由原房主对外出租,原告接收房屋后,原租赁户又将该房转租给了二被告。当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4792.48元,每季度缴纳一次,至2011年10月14日原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但自原告合同终止后,二被告不肯腾房又不肯再签租赁合同,又缴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此后再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先以经营不好为借口推脱,后又以房屋漏水导致失火为由拒绝缴纳,至今已有一年三个月不交房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71894.7元(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另行发生的租金待判决后一并执行);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宁波、马建华辩称:首先,被告不会将房屋腾出;其次,原告称欠租金7万多,我还有失火的损失15万元;最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具体理由为:2011年10月我从上家接手该饭店,快到2012年过年时,原告催缴房租,当时因为饭店二楼包间漏水日益严重,我通知原告多次维修,他迟迟未履行义务,并称维修水管不属于他的义务。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称过完年帮我修水管,水管修好我就缴纳房租。结果正月初二晚8点半到9点饭店失火,消防队救火走后,我发现二楼包间漏水特别严重,下方一楼吧台有电源处正在漏水。我认为是房东修水管不力,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我才不交房租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如解除,双方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石则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李宁波作为个体工商户系在此租赁房内经营,是适格的被告;2、2009年4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诉争房屋自2009年4月15日出租,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2011年10月15日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认同了只交一个季度的房租,也就是到2012年的1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租金以此合同记载租金而计算;3、2009年3月20日的协议书,2009年3月20日、23日收据,2009年12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12月26日和2010年6月20日收款条,证明所争议的房屋现系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4、证人王保国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王保国系原告的堂姑父。诉争房屋系原告从张成建处购买,当时证人就诉争房屋与苗永升签订租赁合同,后苗永升转给了姓刘的,因为孩子承租期内,就没有重新签合同。后来由姓刘的转租给马建华,也没有重新签合同。第一次收房租是证人代收的,水电押金也是证人打条。2012年1月14日房租到期,赶上过年房租没交。后来失火,一直到现在没有交房租。

被告李宁波、马建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可能存在证言不真实。

被告李宁波、马建华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的材料,在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的自认相吻合,故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吻合,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0日,张成建与焦作市卫校西街改造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购买卫校西街四号楼商铺单元1-2曾1、2、3号房,建筑面积暂定281.792平方米。张成建向出卖方交付了房款。2009年4月10日,王保国作为出租方,与苗永升作为承租方,就本案诉争房屋出租该苗永升,月租金为17元/平方米,合计4792.98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租金按季结算。同时约定苗永升在支付第一笔租金时,缴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未出现违约情况,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承租方未能按期缴纳相应租金,出租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同时解除合同。如承租方转账或设施转让,必须通知出租方,继续履行原合同。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成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卫校西街四号楼商铺1、2、3号门面房1-2层共六间,建筑面积281.792平方米。并约定,所买卖的房屋租户以房屋不破租赁,租赁期限到2011年10月14日到期,房屋租金收取到2010年12月15日。租赁到期后是否出租由原告决定,租金押金10000元由张成建交给原告。2011年10月,被告从他人处接手诉争房屋,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只是由马建华缴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并由王保国出具了水电押金条。2011年11月23日,李宁波在该承租房屋内设立了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华盛祥泡馍馆,2012年春节前,原被告因房屋漏水发生争议,被告未再缴纳租金。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晚上,被告经营的华盛祥泡馍馆发生火灾。被告认为其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拒绝缴纳房租。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以原告赔偿失火损失为由拒绝腾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原告作为出租方的身份被告并无异议,且证据也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出租方的地位。而承租方的确定,由于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虽然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自认是由其承租,并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此本院对被告代理人承租人的身份不予确认。在缴纳租金和水电押金时,均以被告马建华的名义缴纳,且原告打的水电押金条也载明是收取马建华的费用,据此马建华的承租人身份可以确定。而承租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华盛祥泡馍馆,该泡馍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系由被告李宁波经营,而经营地点即在马建华租赁的本案诉争房屋中,可以认为系李宁波与马建华共同承租使用。确定合同主体后,需要确定的就是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自他人处转租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而并未与出租人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系在他人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接手,原合同条款对其产生约束力。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也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事实上被告在承租后第一季度的租金,也是按照原租金标准缴纳的,因此关于租金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合同违法,故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答辩中,被告始终以失火造成其损失向原告进行抗辩,该抗辩事实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得以行使权力,但不能成立对抗原告解除合同或拒付租金的理由。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2011年10月接手后仅缴纳一季度租金,对其在随后继续使用的租金,依法应当向原告缴纳。原告在起诉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查明二被告系个体承租,在租赁合同中处于同等地位,二人对合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责任,而不是相互连带,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则良与被告李宁波、马建华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李宁波、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卫校西街四号楼商铺1、2、3号门面房一、二层共六间房屋腾出交给原告石则良;

三、被告李宁波、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则良支付房屋租金(自2012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每月4792.98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石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9元,由被告李宁波、马建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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